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7號
TNDM,105,訴,157,2016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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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宏
指定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336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9941號
、105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十二GAUGE制式霰彈伍顆、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哲宏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7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 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及持 有,竟仍於104年8、9月間,在臺南市新化區區公所附近,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腐」之成年人委託代為保管如 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 用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9顆、 如附表編號3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如附表編號4所示具殺傷力之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6所示具殺傷力之口 徑9mm制式子彈17顆,其後即將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子 彈藏放於其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另將附表編號3、4、5、6所示槍枝、子彈藏放於其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因其將前開自小客車借 予不知情之黃偉強黃偉強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部分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7 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黃偉強於104年12月3日凌晨2 時5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669巷巷



口停車場經警盤查,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下方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土造鋼管槍1枝、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霰彈9顆(4顆經鑑 定試射完畢),再於104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因不知情之 劉育富劉育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941號、105年度偵字第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哲宏等人,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時,為警盤查,查獲朱哲宏身上 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4、5、6所示子 彈19顆(8顆經鑑定試射完畢),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 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 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宏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783 號卷第53頁、偵字第19941號卷第332頁反面至333頁正面、 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35頁正面),核與證人黃偉強翁詩 凱、邱金裕邱柏魁劉育富、陳志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 3-12頁、南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3 -86頁、偵字第19783號卷第5頁、第33頁、第41-42頁、第45 頁、偵字第19941號卷第60-61頁反面、第62-66頁反面、第1 78-179頁、第332頁反面-333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1份、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份、104年12月13 日大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勘查照片10張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 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21頁、第23-30頁、偵字第19941 號卷第67頁、第69-73頁、151-153頁、第371頁),復有附 表編號1所示土造鋼管槍1枝、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 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霰彈9顆(其中4顆業經試射)及附表編 號4至6所示子彈共19顆(改造子彈2顆均試射完畢、制式子 彈17顆,其中6顆業經試射)、彈匣2個扣案足憑。而上開槍 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 下:「一、送鑑附表編號1所示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製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口徑12 GUA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 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8顆,認均係 口徑12 GUAGE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二)1顆,認係口徑12 GUAGE制式霰彈,彈底發現有 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送鑑 附表編號3所示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二、送鑑附表編號4、5、6所示子彈共19顆,鑑定情形 如下:1、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釐米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3顆,認均係口徑 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1 4顆,認均係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鑑定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83號卷第14-16頁、 偵字第19941號卷第277頁至280頁反面),是上開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造鋼管槍1枝、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 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霰彈9顆、附表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17顆 及附表編號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 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 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 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 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 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



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 1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件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1所示鋼管槍1枝 、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 式霰彈9顆、附表編號6所示手槍制式子彈17顆、附表編號3 、4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顆,亦係侵害同一法益,為單純一罪 。被告為寄藏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 為,各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寄藏槍 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另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子彈19顆,與起訴部分之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鋼管槍 1枝、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9顆部分,係同時地自綽號「豆腐 」之人取得而持有之,且為警查獲之時間相近,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 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 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 彈之政策,無故替他人寄藏前揭槍枝、子彈,所為對社會治 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 自應予非難,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承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母親過世、父親業已退休、未婚、無 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附表編號3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包含彈匣2個)、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霰彈9顆、附表 編號6所示制式子彈17顆、附表編號4、5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 顆,均具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除其 中制式霰彈4顆、制式子彈6顆、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試射 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顯非違禁物外,其 餘扣案槍枝2枝、制式霰彈5顆、手槍制式子彈11顆均屬違禁 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項目名稱 │
├──┼───────────────────────────┤
│1 │可供擊發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使用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9顆 │
├──┼───────────────────────────┤
│3 │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
│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 │
├──┼───────────────────────────┤
│4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 │
├──┼───────────────────────────┤
│6 │口徑9mm制式子彈17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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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