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孫可亦
代 理 人 李永裕律師
被 告 陳永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三
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 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 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聲請再議 ,依法既以告訴人為限,而偽證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 判權,故被偽證人向檢察官申告被偽證之事實,僅居告發人 地位,對於不起訴處分,自不能聲請再議(司法院院字第10 16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所謂駁回 之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準此,倘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原告 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應無再議權,乃因再 議不合法直接簽結,則自不存在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發兼告訴人孫可亦告發、告訴意旨略以:聲 請人之父孫渭真(已歿)受讓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 公司)對被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債權,並經本院於 85年3月1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389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聲請人 之父210 萬元及利息。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 、詐欺之犯意,為下開犯行:㈠於87年8 月14日前數日,在 不詳地點偽刻富昌公司負責人「蔡明秀」印章,並書寫由蔡 明秀為寄件人、被告為收件人,內容載為蔡明秀撤銷買賣關
係,與被告之債權債務不存在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 函),將上開偽刻印章蓋印於系爭存證信函上,寄發予被告 予以行使。㈡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被告 對蔡明秀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A事件)87年10月2 2 日開庭時,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作為證據,使承審法官陷於 錯誤,誤認系爭存證信函為蔡明秀寄發予被告,因而認定被 告與蔡明秀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為被告勝訴之判決。㈢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7989 號(嗣改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655號,下稱B事件)被告對蔡明秀起訴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102年6月10日宣判前某日,向該法院提 出系爭存證信函,而予以行使。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88號被告對富昌公司、蔡明秀及林世宏(原名林 世賢)等人起訴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下稱C 事件)及 提起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確 認債權讓與不存在事件(下稱D 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存 證信函予以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 書及詐欺罪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 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 年3月10日以105年度偵字 第38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 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105年5月4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5 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聲 議字第539 號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全案卷證審閱無訛。本件 聲請交付審判未逾上開法定10日期間,合先敘明。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以:
㈠案外人蔡明秀因被告偽造系爭存證信函之故,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蔡明秀應給付被告50萬元 ,蔡明秀縱為至愚之人,亦無可能以對己不利之存證信函寄 送予被告,讓法院判決其應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理,況蔡明 秀苟會使用存證信函,表示蔡明秀應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亦斷無可能在存證信函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該存證信函 遭偽造之可能性極高。
㈡蔡明秀於A事件審理中,曾於87年9月18日書寫答辯狀乙份, 內容明確表明請求法院將被告之訴駁回,則蔡明秀豈有可能
於87年8月14日寄發不利於己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㈢對照上開答辯狀及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答辯狀係以手 寫方式書寫,存證信函則係以油墨打字(按當時電腦尚未普 及,法院筆錄仍以手寫方式書寫),且答辯狀上蔡明秀之印 文與存證信函上蔡明秀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得知完 全不同,況答辯狀上清楚記載蔡明秀之送達地址為臺南市○ ○路0 段00號,更於狀尾註明「公文送達地址為臺南市○○ 路0 段00號」,而存證信函上蔡明秀之地址則記載為臺南市 ○○路000號10樓之2。
㈣蔡明秀與林世宏(原名林世賢)係夫妻關係,於87年間仍同 住一處,此觀送達證書蔡明秀之傳票係由林世宏代收即明, 然存證信函內容竟載稱:「之後,孫渭真又與本公司經理林 世賢假藉債權讓與同意書假扣押臺端之土地,本人深感抱歉 」等語,豈有妻子在給外人之存證信函中,影射自己丈夫犯 法之理?
㈤若再細繹存證信函內容,通篇均在指稱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並 不存在,然蔡明秀固掛名為富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富昌 公司之一切事務均由蔡明秀之夫林世宏負責,蔡明秀僅係一 介家庭主婦,從不過問富昌公司之事務,其對於富昌公司與 孫渭真間之關係,根本毫無所悉,若欲解除與被告陳永昌之 買賣關係,平鋪直敘即可,毫無必要提及孫渭真,此誠所謂 此地無銀三百兩之譏。
㈥被告所為實係屬實務所稱之「訴訟詐欺」類型之犯罪,所謂 「訴訟詐欺」係指「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或非 訟之聲請,使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而使人為財 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之謂」。本件被告以偽造之 存證信函,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持以行使,使法院陷於錯誤 ,而為不正確之判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㈦被告自從取得誤判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 民事確定判決後,迭於之後之訴訟不斷提出該錯誤判決而為 主張,因而造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 也發生誤判,之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11 號民事確定判決更因而錯判,該錯誤判決並直接對聲請人發 生效力,主文諭知「確認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6日讓與孫渭 真之債權,於逾82萬元部分不存在」,亦即聲請人因為被告 偽造文書及訴訟詐欺之犯行,使得原本對於被告享有210 萬 元債權竟然變成只有82萬,聲請人自係因為被告犯罪而受有 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告訴,附此指明。
㈧被告就該偽造之存證信函並非僅於A事件中行使,嗣後於D事
件中亦有行使。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且調查未盡云云,惟查: ㈠關於上開告發意旨㈠、㈡部分:
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聲請人非直接 被害人,故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有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39處分書在卷可 稽。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上開事實㈠、㈡部分僅 係告發人身分,並非告訴人,依法本不得聲請再議,且聲請 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既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 自與同法第25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不符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㈡關於上開告訴意旨㈢、㈣部分:
1上開告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於B 事件審理中,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業經檢 察官調取B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於上開事實㈢有 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
2上開告訴意旨㈣部分:
經核卷附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被告因如無如期交屋而給 付不能,故欲撤銷(應為解除)買賣關係,其債權債務不存 在,且不得讓與,即關於富昌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孫 渭真乙事尚有爭議,非對蔡明秀完全不利。蔡明秀於A 事件 審理中提出之答辯狀並未提及系爭存證信函或否認該存證信 函之真正,且上開答辯狀與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手寫或打字 、印文及送達地址是否同一,均不能據以推論系爭存證信函 即為偽造。況證人蔡明秀於偵查證稱:富昌公司是由林世宏 實際負責經營,伊只是掛名而已,對系爭存證信函沒有印象 ,公司的大小章有都在林世宏那裡等語,證人林世宏於偵查 證述:伊是富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蔡明秀不過問公司事情, 時間過太久不記得有無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上的 蔡明秀印文是不是蔡明秀印鑑所蓋,伊也記不得了,富昌公 司早就在80幾年註銷,也沒留存本案相關資料,公司的民事 訴訟都是伊在處理等語,依證人蔡明秀、林世宏上開證述內 容尚難證明系爭存證信函為偽造,即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
,遽認系爭存證信函為偽造。是縱被告於C、D事件審理中, 有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亦難認被告於上開事實㈣有何行 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情。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聲請人所指訴之上 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 ,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無違,聲請人徒憑己見,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 訴與再議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難謂其聲請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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