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文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文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按。三、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 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 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 、98年度臺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文村因犯竊盜等數罪,經本院104年度 審易字第1189號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7號以被告上訴無具
體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 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受刑人業於105年4月 27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見聲卷),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