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939號
TNDM,105,聲,939,2016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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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天祥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何 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分別就附表編號1、2、5、6、7 、8、9、10、11,及附表編號3、4、12、13、14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 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 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 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 之。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 11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4.08.24」),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2、5至11所示之罪,均係在上開9罪中最 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年9月7日前 違犯;所犯如附表編號3、4、12至14所示之罪,則係在上開 5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4 年11月30日前違犯,分別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 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憑。雖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各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亦有受刑人於105年4月25日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件在卷可稽,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 表編號1、2、5至11及附表編號3、4、12至14所示之罪刑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訴字第5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 則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2292號、105年度簡字第97號 判決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另有上開判決 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開說 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2、5至11及附 表編號3、4、12至14所示各罪刑分別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 指明。
㈢再受刑人所犯部分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但因本案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其餘各罪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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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