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簡學瑞非法吸用;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先後二次在嘉義縣大林鎮○○路地○道上面之住處附近巷道內,每次以七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謝中華;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上旬,先後二次在同上開大林鎮○○路一二○號住處,每次以一小包一千元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劉協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共同被告簡學瑞、謝中華及劉協和在警局之供述為其依據,惟依查獲警員簡龍華、馬維中均稱:「是先查獲吳政和吸食安非他命,再追查到謝中華等人……」,而吳政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十二日警訊中,僅供承伊吸食之安非他命係謝中華提供的,並稱:「我曾經聽我朋友劉協和提起謝中華有販賣安非他命情形,因為劉協和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性,所以我想應該是劉協和曾經向謝中華購買過安非他命。」,又稱「我沒有向謝中華購買過安非他命,但我能確定謝中華本人的確有販賣安非他命情形」。足見吳政和被查獲時,僅供承謝中華曾提供安非他命供其吸食,及由劉協和處得悉謝中華確有販賣安非他命,警方據此循線查獲謝中華、劉協和時,謝中華於警訊中供稱:「吳政和……(二次)向我購買,每次均是柒仟元新台幣,而因我沒有貨均向別人購買轉售給他」,又稱:「……我只向他(指甲○○)購買吳政和拜託之二次……」。則謝中華之供述與吳政和所稱,係謝中華提供安非他命之情節,已有不符,再謝中華於警訊中另供稱:「我於二個多月前(約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向劉協和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每次新台幣一千元,因我當時沒有貨,所以託他代為購買」、「我不知道他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來轉售給我,但甲○○是他介紹認識,我想他可能是向甲○○購買」(見三五六號警卷第二頁起),依該筆錄記載,謝中華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四次,即二次受吳政和之拜託向上訴人購買,另二次則是託劉協和代向上訴人購買,如屬無訛,則謝中華既可直接向上訴人購買,又何須再託劉協和轉向上訴人代購﹖似與經驗法則有違。況劉協和於第一次警訊中均否認有向謝中華購買安非他命情事,其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中始供稱:「大約是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我在……向甲○○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一小包,價格是新台幣壹仟元」,「因為謝中華找我要買安非他命吸食,所以我才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然後再轉售予謝中華吸食」,並稱:「……是因謝中華
向警方坦承後,我才敢向警方坦白供述」。足證劉協和之警訊筆錄,前後並非一致,乃原判決遽依共同被告謝中華、劉協和有瑕疵之供述,即予論罪科刑,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又原判決既引用劉協和之警局供述,認其向上訴人購得二次安非他命後轉售與謝中華,却又以劉協和之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所採用之證難謂無互相矛盾。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