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858號
TNDM,105,聲,858,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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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桓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桓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桓權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 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然尚有依 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餘罪,仍不得逕行發動職權進行調 查,一併將之納入裁定考量(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52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8至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4所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762號判決,其中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判決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於105年2月22 日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號案 受理,該案聲請當時受刑人尚未向檢察官聲請將其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故檢察官於該案 中僅將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則經宣告得易科罰金 之刑(編號8-11所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其中受 刑人於104年10月15日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 部分,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上開所示之 罪,於105年4月13日向聲請人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知 悉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案件及編號8至 11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及104年 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及2年4月確定,此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 法院僅能對於聲請人即檢察官所請求之數罪,加以審查,縱 然尚有上揭依法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餘罪,法院仍不得依 職權將之逕行予以併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後,認其聲請核無不法, 爰依法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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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