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一0五年度執聲字第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唐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俊明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唐俊明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三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其餘各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乙情,亦有數罪併罰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則聲請人以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