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315號
TPSM,89,台上,6315,200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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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既在吳紹華皮包內查獲安非他命,何以未查明其來源,反而誘捕上訴人,足見吳紹華石熙玫之供詞,係為減輕其刑責所為,且原判決僅以一次電話即敲定八十六‧三公克毒品,即認上訴人以前有過相當交易關係,顯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曾要求傳訊石熙玫吳紹華對質,原審未予置理,又未說明理由,其踐行之訴訟程序有誤。㈢原判決認上訴人與許勝源共同販賣毒品,然就如何出資如何朋分﹖均未詳加調查,亦未訊問許勝源,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判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曾販賣安非他命與石熙玫之事實,業經石熙玫吳紹華供述明確,且參酌上訴人接獲石熙玫電話後,即約定交付安非他命之數量多達五十包,足證石熙玫與被告間確曾有過相當次數之交易關係,否則若非上訴人確曾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石熙玫石熙玫焉能指出係上訴人在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又上訴人豈會一接電話後即依約將數量高達八十六點三公克之安非他命送至交易地點。上訴人雖辯稱係幫許勝源販賣,但與石熙玫接洽買賣安非他命之人為上訴人,此為其自承在卷,且上訴人亦分擔將安非他命送往交易地點之買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上訴人辯稱,伊係幫許勝源拿安非他命予石熙玫,且從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無足採。分別於判決理由內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為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之爭執,又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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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