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極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極榮犯如附表所示商業會計法等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極榮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受刑人黃極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 ,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應由檢察官 於執行主文所示徒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