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
附民原告 林新元
附民被告 陳建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902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詳如附件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陳建勳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902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原告於同年5 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供參,揆 之前開說明,是認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有未合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