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105年度簡字第1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
第19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明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及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件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援引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其中除事實部分原 審判決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犯後已知悔悟,且其 生活艱苦,連三餐費用都成問題,又須扶養孩子,原審量刑 過重,希能從輕量刑,再給予其1次機會等情形,為其上訴 之理由。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 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審係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審判決亦已審 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為 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漠視他人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洗衣機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又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相關事項,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就被告犯行之不 法內涵、犯後態度及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為 審慎之裁量,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情事, 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 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再被告 上訴復未曾提出其他量刑可資審酌之新事證,更無從遽認原 審之刑罰裁量有何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