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松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104
年度簡字第23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6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松男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盧松男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賭博行為,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下稱新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 處罰鍰4,500元,並已繳納完畢,原審復判決被告應繳納罰 金8,000元,因一罪不二罰,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亦有明文 。又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四、經查,本案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可前來賭博之鐵皮屋內賭博財 物,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出自於投機心理,而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 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所為並無可取,並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 應予以維持。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查被告經新化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確定,並已繳納罰鍰完畢乙
情,有新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捨棄抗告 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至37頁),堪以採信。惟被告行為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之裁罰對象,新化分局上開處分固非適法,然此應由新化 分局為相關後續處理,尚非本院得依職權予以撤廢,亦不影 響本件刑案之認定,難認被告得據以主張解免本案之刑事責 任,被告據以提起上訴,自屬無據,洵無可採。六、末查被告前於8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而於8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後,迄於本案宣示 判決之日即105年5月25日,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心存投機僥倖而犯本罪,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且表明願接受處罰,應已知所悔悟,足認被告經此 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 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5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