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境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
字第9827、10198、11353、14173、1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周境鴻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 於81年3 月間明知其經營之源凱商行已週轉不靈,不具支付 能力,竟隱瞞該等事實,或稱其創業或擴大營業,連續於同 年3 至5 月間:㈠向忠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凱公司 )購買文具,共值新臺幣(下同)196,628 元㈡向錦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川公司)購買文具1,941,358 元㈢向 陳周桂調借現款7,214,230 元㈣向范美雲調借現款2,366,62 0 元;而其為使陳周桂、范美雲等人相信所交付之支票係客 票,竟串連陳金政開付之支票金額故意有零數,由蔡庚辛借 給支票使用,或於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第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上故意盜蓋鄒慶宏之印章 ,偽造該筆支票,交付忠凱公司、錦川公司、陳周桂、范美 雲等人,詎屆時支票均遭退票,案經忠凱公司、錦川公司、 陳周桂、范美雲告訴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嫌。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或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修正提 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 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惟因 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顯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 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 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 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第1 項第1 款)。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 項 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 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項規定:「追訴 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第1 項第1 款)。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 ,20年(第1 項第2 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 項 )。」;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 項)。前項時效停 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 計算(第2 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 3 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 ,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 而通緝者,亦同(第1 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 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 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 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第2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 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 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 時效停止進行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 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 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四、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闡釋在案。再者,追訴權之時效, 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
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 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 ,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 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 1963號解釋甚詳。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 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 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88年3 至5 月間某日起,連續向告訴 人忠凱公司、錦川公司、陳周桂、范美雲等人施用詐術,其 所涉多次詐欺罪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認上開連續詐欺罪嫌,與其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有修 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 故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而依 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上開二罪嫌之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81年 3 月15日(按不知犯罪當月之日,推定為當月15日),又前 開案件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1年6 月22日開始偵 辦,此有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該署收案戳章1 枚在卷可查( 見81年度偵字第9827號卷第1 頁),並於81年9 月24日起訴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9 月24日板 檢英德字第45035 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1 枚在卷可 參(81年度訴字第1636號卷第1 頁),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81年11 月16日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到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 始,亦有本院板仁刑孝81年訴1636科緝字第866 號通緝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參照司法院 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被告所 犯詐欺罪嫌,自其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81年3 月15日起算, 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經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12年6 月,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1年6 月22日至本院通緝發布 日即81年11月16日之期間計4 月又24日,其上開詐欺罪嫌之 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2 月9 日完成,故本件詐欺罪已罹於 追訴權時效。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罪嫌,自其犯罪行為成立 之日即81年3 月15日起算,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經加計四
分之一停止期間即為25年,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即81年6 月22日至本院通緝發布日即81年11月16日之期間計4 月又24 日,其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6 年8 月9 日完成,故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綜 上所述,本件既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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