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17號
TNDM,105,簡,917,201605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第4列所載之「持鐵條毆打許萬得腿部 1下」,更正為「持竹條毆打許萬得腿部1下」,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無前 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查被告曾具狀向本院辯稱其未持鐵條、竹條之物毆打告 訴人云云,然就本件案發時、地因告訴人將被告置於路中之 花盆踢至路旁,被告見狀心生不忿而持竹條上前揮打告訴人 ,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之情,此除有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外,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有持竹 條揮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有警卷第7、8頁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內容可稽。而告訴人受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則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南市立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確有上開毆打告 訴人成傷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諉稱告訴人案發後曾 找陌生人至其住所處嗆聲等語,固提出其住所監視錄影畫面 為證,然該監視錄影照片並無顯示日期、時間,亦無法證明 畫面內之人與告訴人有何關連,且此部分事實與 本件傷害行為無涉,被告所辯實無理由。爰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固因住所前停車糾紛累有夙怨,然被告不思理性處理鄰 里糾紛,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有毆打、推 倒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欠缺自我 控制之能力,殊為不該。兼衡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諒解,且被告多次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