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冠耀」更正為「冠輝」,並補 充記載「被告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月、1年確定,於92年6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4月10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至99年12月15日期滿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有如首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時有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故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 其所持有之他人帳戶交付予友人使用,嗣經輾轉流入擄鴿勒
贖集團手中而向被告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助長財產犯罪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該恐嚇行為人追償及刑事犯罪 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然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罪提供 助力,而未參與該等恐嚇犯行之實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陳俊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8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俊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他人 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 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帳戶遂行 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6 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持有,由不知情之 林春輝(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冠耀機械企業社,林春輝)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交付予名為「黃清連」之友人使用,嗣「黃清連」 輾轉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後,該擄鴿勒 贖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3年9月24日前之某日,在賽鴿練習經過之路徑中,先架設 網子捕捉江鎮保所飼養之賽鴿,再由該集團中之不詳成員,
於同年9月24日11時許,依賽鴿懸掛於腳環上之電話號碼, 撥打電話予江鎮保,並對其恫稱: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 匯款方能贖回等語,因此致江鎮保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林春輝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另 匯款4,560元、3,500元至楚凱琳所申說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 帳戶、匯款4,500元至林顧峰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 行帳戶,楚凱琳、林顧峰所涉罪嫌部分,均另案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且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春輝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被 害人江鎮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交易資料查詢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施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