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81號
TNDM,105,簡,881,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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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
      蔡金枝
      王林燕
      林鳳麗
      蔡金葉
      黃麗麗
      張林女
      蘇敬淵
      李秀珠
      張月娥
      黃明慧
      陳枚桂
      李賓
      王錦霖
      余田翠琴
      吳慶男
      梁國寶
      李趙春枝
      林榮源
      楊素月
      杜甘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3777號、105年度偵字第254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蔡金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林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鳳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金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麗麗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林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敬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秀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月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明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枚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錦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田翠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慶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國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李趙春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榮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素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杜甘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骰子2顆 」更正為「骰子5顆」、「房屋契約書1份」補充為「房屋租 賃契約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為要 件,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 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林時蔡金枝王林燕林鳳麗蔡金葉黃麗麗張林女蘇敬淵李秀珠、張 月娥、黃明慧陳枚桂李賓王錦霖余田翠琴吳慶男梁國寶李趙春枝林榮源楊素月杜甘葕所為,係以 比較天九牌點數大小之方式決定輸贏,乃係以偶然之勝負, 決定財物之得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賭博無疑。又被告林 時既在查獲地點經營天九牌賭場,供不特定賭客得以前往該 處賭博財物,是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並擔任莊家 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林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 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另被告蔡金枝王林燕林鳳麗蔡金葉黃麗麗張林女蘇敬淵李秀珠、張月 娥、黃明慧陳枚桂李賓王錦霖余田翠琴吳慶男梁國寶李趙春枝林榮源楊素月杜甘葕均係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 通賭博罪。另被告林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時曾有賭博之刑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猶 不知悔改,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佳、法 紀觀念薄弱;而被告蔡金枝王林燕林鳳麗蔡金葉、黃 麗麗、張林女蘇敬淵李秀珠張月娥黃明慧陳枚桂李賓王錦霖余田翠琴吳慶男梁國寶李趙春枝林榮源楊素月杜甘葕則因一時貪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 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實無可取。惟念 其等賭博押注及輸贏金額非鉅,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罪過 程亦屬平和,且各該被告犯後並均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 再衡以其等有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林時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在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犯行之被告林時蔡金枝王林燕林鳳麗蔡金葉黃麗麗張林女、蘇敬 淵、李秀珠張月娥黃明慧陳枚桂李賓王錦霖、余 田翠琴吳慶男梁國寶李趙春枝林榮源楊素月、杜 甘葕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林時所有,供其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而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規定,應在被告林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現金新臺幣3,500元,係被告梁國寶所有並預備供作賭資之 用,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梁國寶供 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可稽(見警卷第95至100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梁國寶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林時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臺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房屋,即本案被告林時經營天九牌 賭場處所),並非直接與本件犯罪相關連之物品;被告林時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案外人翁有成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與 本件犯罪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
│⒈天九牌3副 │
│⒉骰子5顆 │
│⒊四色牌19個 │
│⒋撲克牌2個 │
└───────┘
附表二:
┌───────┐
│⒈記牌紙1個 │
│⒉夾子1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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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