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鍾垚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8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鍾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張慧娟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一、高鍾垚與張慧娟前係朋友關係,兩人因故有所嫌隙,詎高鍾 垚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0 時41分許、 同日上午1 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謝曉晶」,在 張慧娟之臉書帳號「JunJun」留言板刊登「我老爸是政治官 員可以讓你家破人往(應指「家破人亡」)」等語,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慧娟,使張慧娟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高鍾垚偵訊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證人張慧娟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臉書網頁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高鍾垚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鍾垚與告訴人張慧娟 因故存有嫌隙,竟在告訴人張慧娟之臉書留言板公開刊登恐 嚇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張慧娟並表示同意本院為緩刑之諭 知,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調解筆錄各1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堪認被告高鍾垚犯後尚 有悔意,已取得告訴人張慧娟之諒解。兼衡被告本案之前並 無其餘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案,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高鍾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張慧 娟成立調解,告訴人張慧娟亦同意不再追究,均如上述,其 因一時失慮犯下本罪,且於偵查之初雖否認犯行,但事後仍
能面對過錯、填補告訴人張慧娟所受損害,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高鍾垚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高鍾垚於緩刑期間, 能按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 高鍾垚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倘被告高鍾垚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5 行「我還懷疑你的親人 有在有再ㄜ」之記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僅為贅載,應予 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 ,本院自無庸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 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參見本院105 年司南小調字第469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 第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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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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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 元 │高鍾垚應給付張慧娟3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
│ │105 年5 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
│ │月15日前給付1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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