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97號
TNDM,105,簡,119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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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五年
度偵字第九一二、四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之匯款時 間「104年11月7日18時17分許」應更正為「104年11月7日18 時許及18時3分許」、編號4之匯款時間「104年11月7日19時 13分許」應更正為「104年11月7日19時37分許」、編號6 之 「104年11月7日某時」應更正為「104年11月7日22時26分許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穆志洋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 他人嗣後以其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 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財物,惟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幫助詐 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被害 人行騙,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穆志洋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 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幫助犯行對於詐欺之正犯所生之助 力非小,家庭生活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尚無前案紀錄之品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本案被害人所生損害,事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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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