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97年1月28日」更正為「97年1月17日」(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1015號」更正為「1315號」(見卷內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㈢被告鄭政青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警攔查時時主動交出扣案毒品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並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按:被告於警詢誤稱施用安非他命),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要件即「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相符,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卻又再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教訓且戒癮之意志 力相當薄弱,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主要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另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境等全部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卷 內無證據足認扣案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與本案有關(被告 未曾供稱:毒品係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毒品或該吸食 器係本案所用之物),爰不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 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