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78號
TNDM,105,簡,1178,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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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4行「一起告」補充為「也一起告」,第5至6 行「等加害劉文東生命、身體、自由之事之LINE訊息予劉文 東」補充並更正為「等加害劉文東生命、身體之事之『LINE 』通訊軟體訊息恐嚇劉文東」,及第7行「心生畏懼。」補 充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文東之安全。」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本件自被告鄭宇晉所傳送之訊息內容脈絡觀之,係表達其內 心對告訴人劉文東所為之不滿,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 法途徑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其不滿告訴人所為,即以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 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犯後亦已坦承其客觀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迄未能獲得告 訴人諒解之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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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