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420、1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立業犯重利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製作之附表更 正為本院製作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證人戴余秀蓮之證述僅能證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貸款時間為103年6月間,此外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該次貸款之具體時間,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刑 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 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之規定;本次修正在犯罪構成要件上增列:「難 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且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額度,核屬 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依照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時間係處於刑法第344條舊法適用 期間,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據 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就附表編號2至18所為,各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 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與2、5與6、10與11、12與13、15與16 、17與18所示之借款人所為重利之犯行,雖都是放款予相同 之人,但借款之時間迥然可分,均是應各次借款人之需求, 分別所為之放款,不應在同一借款人之數次借款情形僅論接 續一罪,仍應論數罪,是被告上開18次重利犯行,屬分別起
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 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 等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各 次貸放之金額非鉅,並未以暴力方式索討債務,兼衡其自承 為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本票36張、借據13張,其中或係 非附表所示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及借據,與本案無關;或雖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借款時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然因借款人 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於借款人清 償後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 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 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 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 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 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 以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 結論參照)。據此,本件扣案之本票及借據或因與本案無關 ,或係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現行法及修正前)、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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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簽立本票│ 罪刑 │
│號│被害人) │ │ │(新臺幣 │(新臺幣) │金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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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余秀蓮│103年6月間│○○市○○│1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 │區○○路0 │ │期利息1,500元, │ │罪,累犯,處│
│ │ │ │段00號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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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戴余秀蓮│104年2月16│同上 │5,000元 │每30天為1期,每 │1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 │ │期利息1,500元, │ │罪,累犯,處│
│ │ │ │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貳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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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宗哲 │103年8至9 │臺南市中西│2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 │4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月間 │區民族路與│ │期利息2,000元, │ │罪,累犯,處│
│ │ │ │忠義路口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24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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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鉅展 │103年9月1 │○○市○區│2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 │4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路0段 │ │期利息2,000元, │ │罪,累犯,處│
│ │ │ │000號前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24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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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福在 │103年10月 │○○市○區│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30日 │○○街00巷│ │期利息1,000元, │ │罪,累犯,處│
│ │ │ │00號0樓之0│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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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福在 │103年11月5│同上 │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 │ │期利息1,000元, │ │罪,累犯,處│
│ │ │ │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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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惠美 │103年11月6│○○市○區│2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 │4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路0 │ │期利息2,000元, │ │罪,累犯,處│
│ │ │ │段000號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24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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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湯清琇 │103年11月 │○○市○○│2萬元 │每15天為1期,每 │4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28日 │區○○○路│ │期利息3,000元, │ │罪,累犯,處│
│ │ │ │000巷00號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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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劉玲玲 │104年3月3 │臺南市北區│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成大醫院 │ │期利息1,000元, │ │罪,累犯,處│
│ │ │ │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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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林志峯 │104年3月25│臺南市中西│2萬元 │每30天為1期,每 │4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區忠義路與│ │期利息4,000元, │ │罪,累犯,處│
│ │ │ │民族路口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24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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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志峯 │104年4月25│同上 │1萬元 │每3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 │ │期利息2,000元, │ │罪,累犯,處│
│ │ │ │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24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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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葉桂枝 │104年4月22│臺南市南區│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新建路全家│ │期利息1,000元, │ │罪,累犯,處│
│ │ │ │超商前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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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葉桂枝 │104年5月12│臺南市南區│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中華西路與│ │期利息1,000元, │ │罪,累犯,處│
│ │ │ │新孝路口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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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郭金華 │104年5月12│臺南市南區│2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4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中華西路與│ │期利息2,000元, │ │罪,累犯,處│
│ │ │ │新孝路口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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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戴海君 │104年5月13│○○市○○│3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6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區○○○路│ │期利息3,000元, │ │罪,累犯,處│
│ │ │ │000巷0號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伍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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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戴海君 │104年5月19│同上 │2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4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 │ │期利息2,000元, │ │罪,累犯,處│
│ │ │ │ │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肆拾日,│
│ │ │ │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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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俞玉美 │104年5月22│臺南市中西│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區永華路1 │ │期利息1,000元, │ │罪,累犯,處│
│ │ │ │段中華電信│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公司旁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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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俞玉美 │104年5月26│臺南市中西│1萬元 │每10天為1期,每 │2萬元 │潘立業犯重利│
│ │ │日 │區中山路新│ │期利息1,000元, │ │罪,累犯,處│
│ │ │ │光三越前全│ │首期利息預扣,換│ │拘役參拾日,│
│ │ │ │家超商 │ │算年利率為360%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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