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66號
TNDM,105,簡,1166,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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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圃即郭宗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737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庚圃即郭宗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庚圃(原名為郭宗典,於民國105年2月1日改名為郭庚圃 )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 必故意,於103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 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 生」之人之指示,寄送予署名「楊海華」之人,詐欺者取得 郭宗典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3年11月13日17時許,致電石志上,假冒係露天拍賣 網站客服人員,向石志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被新進人員操 作錯誤,連續下標12次,將導致銀行帳戶被自動扣款,須配 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石志上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依該詐騙者之指示,先後於103年11月14日12時27分 40秒、12時28分33秒,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123元至 郭庚圃交付予詐騙者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內 ,其中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隨即在當日12時41分起,陸 續分五次被提領一空,另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則因列為警示 戶,詐騙者無法提領。嗣石志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並經郭庚圃同意,京城銀行帳戶內之被騙款項10萬 123元已由石志上領回。案經石志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石 志上在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及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足堪確認。另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10萬123元已由石志上領回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104年5月19日以南檢文思104蒞13099字第30222 號函覆在卷,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因被告 所為僅屬幫助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同意配合銀 行之作業,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0萬123元已交由石志上 領回,然另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被提領一空,所生之危 害稍減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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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