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62號
TNDM,105,簡,106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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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王翊翔」部分,均更正為「王翊翎」外,其餘 均引用該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臺南監理站就車輛車籍過戶 作業,係由電腦處理並以電磁紀錄型態列管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是核被告王翊翎未經告訴人郭美音授權, 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復持向臺南監理站行使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前揭方式, 使臺南監理站之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戶予王翊翎」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過戶及 變更作業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內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準公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 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著手實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罪行為之一部,且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為實現使 臺南監理站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車籍異動資料準公文書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可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將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關於過戶及變更作業電磁紀錄之行 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與告訴人 間之婚後財產歸屬爭議,而以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非法手段遂其目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車輛異動登記書」內之 「郭美音」印文1枚,乃被告盜用告訴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 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099號
被 告 王翊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翎郭美音前係夫妻關係,郭美音於民國100年2月間出 資新臺幣(下同)31萬元、王翊翔出資50萬元購得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登記在郭美音 名下。詎王翊翔明知郭美音並未授權王翊翔將系爭車輛過戶 登記予王翊翔,亦未將郭美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授權王翊 翔使用,王翊翔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 在雙方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擅自取用郭 美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持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行使,而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王翊翔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足生 損害於郭美音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郭美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翎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郭美 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行車執照翻拍照片1張、郭美 音之「新」、「舊」國民身分證各1份、「車輛異動登記書 」翻拍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函及 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交通部 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偽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之「郭美音」印文1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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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