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啟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啟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得手後放置於 背內」部分,應更正為「得手後放置於背包內」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連啟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147元(見警卷黃沈玉蕋之指訴 ),兼衡其犯後否認罪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犯 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