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次竊盜行為,雖罪名相同,惟時 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當勞力獲得財物,而任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 示他人管領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 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均明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偵卷第6頁背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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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竊得物品 │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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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9月│臺南市新市區│將門牌深紅│竊盜罪,處拘役拾│
│ │10日上午│自強街86號(│色女用球鞋│伍日,如易科罰金│
│ │1時許 │蔣湘遠住處外│1雙(已丟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騎樓) │棄)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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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臺南市新市區│藍白色全罩│竊盜罪,處拘役肆│
│ │10日上午│光明街36號(│式安全帽1 │拾日,如易科罰金│
│ │2時許 │林滄喆住處外│頂(已歸還│,以新臺幣壹仟元│
│ │ │騎樓) │被害人) │折算壹日。 │
├──┼────┼──────┼─────┼────────┤
│ 3 │104年10 │臺南市新市區│NEW │竊盜罪,處拘役拾│
│ │月11日上│中正路323巷 │BALANCE牌 │伍日,如易科罰金│
│ │午1時 │22弄11號(朱│寶藍色女用│,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坤山住處外騎│球鞋1雙( │折算壹日。 │
│ │ │樓) │已丟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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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80號
被 告 李金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新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之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上午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新市區○○街00號蔣湘遠住處 騎樓下鞋櫃旁,徒手竊取蔣湘遠所有、平日由蔣宜芳所使用 之將門牌深紅色女用球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因發現該鞋不合所用,即隨 手丟棄於不詳處所之資源回收箱內。(二)於104 年9 月10 日上午2 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同市新市區○○街 00號林滄 住處騎樓下鞋櫃上,徒手竊取林滄 所有之藍白 色全罩式安全帽1 頂(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欲供自己 騎乘車輛時使用。(三)於104 年10月11日上午1 時許,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同市新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 處朱坤山騎樓下鞋櫃上,徒手竊取朱坤山所有、平日由其女 朱怡雯所使用之NEW BALANCE 牌寶藍色女用球鞋1 雙(價值 約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因發現該鞋不合其所 用,即隨手丟棄於不詳處所之資源回收箱內。嗣為朱坤山發 覺有異,而調閱家中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朱坤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蔣湘遠、林滄 、朱坤山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 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同意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數張、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之上開三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