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23號
TNDM,105,簡,1023,2016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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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祈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祈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臺、傳真機壹臺、電子計算機壹臺、帳單貳張、簽單總表壹張、擋牌單壹張、倍數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中「二星」、「三星」、「四星」簽注之賭資分別 更正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0元(被告尹祈仁再從 中抽取1 至2 元不等之酬勞),及警察搜索之時間點更正為 民國105 年2 月2 日17時25分許,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 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3 罪。被告與綽號「臭頭」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 年3 月起至105 年2 月2 日查獲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於上址,透過傳真而供 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 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即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 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 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3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於102 年11月7 日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賭博前科,不思循正途取財,圖 以經營六合彩簽賭網站之方式與「臭頭」共同獲利,而犯本 件賭博罪,殊為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 序匪淺,兼衡其獲利情形、聚眾賭博之時間,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年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電腦主機1 臺、傳真機1 臺、電子計算機1 臺、帳 單2 張、簽單總表1 張、擋牌單1 張、倍數表1 張,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45號
被 告 尹祈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祈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臭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作為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 定人以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將所欲簽選號碼傳真予尹祈仁 ,再由其匯整牌支連結網址www.g8899.net 網站之方式,簽 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簽賭方式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台號」、「專車」、「特尾 」、「天二」、「天三」等,「二星」簽注之賭資為每注新 臺幣(下同)73.5元;「三星」簽注之賭資為每注63.5元; 「四星」簽注之賭資為每注58元,其餘簽注之賭資均為每注 80元。賭客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 之6組中獎號碼對獎,「二星」若簽中可贏得彩金5,700元; 「三星」若簽中可贏得彩金57,000元;「四星」若簽中可贏 得彩金750,000元;「專車」若簽中可贏得彩金28,500元; 「天二」若簽中可贏得彩金24,000元; 「天三」若簽中可贏 得彩金10餘萬元;「特尾」、「台號」則視倍數表分派彩金 ,而尹祈仁每支則從中抽取1元至2元不等之酬勞,再將賭客 所簽注之賭注轉交予「臭頭」成年男子,由該「臭頭」成年 男子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如賭客簽中,則可依上揭方式領 取賭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臭頭」成年男子 所有,二人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 式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警於105年2月2日17時52分,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尹 祈仁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1組、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 1台、帳單2張、簽單總表1張、擋牌單1張及倍數表1張等物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尹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 2張、簽賭網站總量、總水等明細在卷可稽,復有電腦主機1 組、傳真機1臺、電子計算機1台、帳單2張、簽單總表1張、 擋牌單1張及倍數表1張等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縱非在一定之空間場地同時聚集多 數人,而係利用電話、傳真或網路傳達賭博訊息,以聚集眾 人之財物進行賭博,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方式供人賭 博者,亦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自104年3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於各 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時,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均係基於反覆、持續實 行該複次行為之概括犯意,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等三罪,係各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三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臭頭」成年男 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組、傳真 機1臺、電子計算機1台、帳單2張、簽單總表1張、擋牌單1 張及倍數表1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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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