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301號
TPSM,89,台上,6301,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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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丁○○
        乙○○
        丙○○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六十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因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緣有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城公司)於民國八十年間承包交通部竹北電信局(現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分公司竹北服務中心)豐田機房新建工程,並於八十年十月八日委託乙○○承攬全部工程,丙○○甲○○乙○○之胞弟,訂約後共同承建該項工程並僱用丁○○負責工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營造工程工地之安全均負有注意監督、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堆放營造用之磚塊及砂石時,原應注意不得侵入道路中,以免車輛往來發生危險,竟任令工人將磚塊、砂石等堆放於上開工地前,並侵入由南寮往竹北方向車道之二分之一處且無警告標誌。於翌日(即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適有粘文政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往南寮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段即竹北市白地里十鄰三十四號前,原應注意不得跨線及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心線超速前進,迨發現由陶雲鵬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對向因未注意車前路況,途遇前開路中磚塊等障礙物閃避不當急駛而來時,急為閃避而撞及張健一(業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停放於路肩之拖車貨櫃後,再被陶雲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所撞及,粘文政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後不治死亡,陶雲鵬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開放凹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腦內血腫、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呈植物人狀態,至今毫無知覺。案經被害人陶雲鵬之配偶林佐妹(應係劉佐妹之誤)、公訴人指定之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陶雲鵬之父陶福爐及被害人粘文政之父粘國明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業務上過失致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甲○○業務上過失致重傷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關於案發現場有無堆置磚塊致肇本件車禍乙節,原審固依憑警員蔡旻栓證詞及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立證(見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五一、五二頁、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起、一審卷第三十三頁、原審交上更㈠卷第一五一、一



五二頁),又告訴人粘國明另供:其提供顯示有堆置磚塊之現場照片係案發之日上午六時餘許再去拍照等語(見原審交上更㈠卷第一三八頁,照片存放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九一頁證物袋),惟蔡旻栓供述:現場圖(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係案發後早上八點多畫的(一四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顯示堆置磚塊之照片係同上早晨八、九點以後拍的(原審交上更㈠卷第一五二頁),又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障礙」欄中,並未勾列「其他障礙物」一項(七九五○號偵查卷第五七頁)等情,因而上訴人等對蔡旻栓上揭所供肇事現場堆置磚塊之說暨照片、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證據,一再質疑其證明力(見原審交上訴卷第一六二頁、交上更㈡卷第八二頁),況泥水工陳金泉、陳瑞明父子並證稱:照片顯示之磚塊係案發後同日上午六、七時以後運來堆放(原審交上更㈠卷第一二五頁、交上訴卷第一四○頁),證人即建材行老闆黃文煌亦證述:平日叫運建材時間約在上午七、八時許(原審交上更㈠卷第一二四頁),上訴人等復辯同:照片顯示磚塊係案發後之上午始運送堆置云云,究竟該叫運及運送磚塊者各為何人﹖其於案發前後(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二十七日)運送磚塊簽收單又如何記載,自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並略未敍及上揭證人陳金泉、陳瑞明、黃文煌等人證詞之取捨意見,判決理由自嫌未備。次查,上訴人乙○○丙○○甲○○在原審一再狀陳:彼等承包本件豐田機房工程,領有合法占用路面之相關資料,現場縱確堆置磚塊,亦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原審交上更㈡卷第三二、八四頁),原審就此項抗辯之虛實及得否成立,疏未注意命提出占有路面之許可資料加以審究,併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再查,上訴人丁○○一再辯其係鳳岡工地之負責人而非本件豐田機房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云云,此有證人張邦泉楊教陳秋水羅國裕、陳瑞明之證詞可參(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四四、六一、七三、一四○頁、交上更㈠卷第一二七頁、交上更㈡卷第一○三、一○四頁),並為其餘共同被告之上訴人乙○○三兄弟所一再澄清(見原審交上訴卷第八七、一三一、一四一頁),復有相關工程會勘紀錄(原審交上更㈠卷第四八頁起)、工程日報表(外放證物)可稽,原審概未綜合審酌及此,逕認丁○○即為本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之一,亦嫌率斷。末查,原審依「乙○○供明」,憑以認為:覃氏三兄弟共同合作承包本件工程,進而推論該三人均涉有本件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核未敍明其引用「乙○○供明」所憑之出處,判決理由併有未臻完備。另上訴人甲○○想像競合對陶雲鵬觸犯業務上過失致重傷部分,縱未經合法告訴,惟此部分既與原審改判論處罪刑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互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必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合,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審酌及之。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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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