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013號
TNDM,105,簡,1013,2016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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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計肆點參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謝明縢在未有偵 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 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而 被告在員警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 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5年2月6日被告警詢筆錄(見 警卷第3至4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並接受 裁判,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明確,堪認其確出於 悔悟而自首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染有施 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多次經判處徒刑入 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 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 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 ,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 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 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連同袋內毒品併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 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查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363公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 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 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應一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均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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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