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朝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4「被害財物(新臺幣)」欄所載「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郭朝進就附表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就附表二編號2、3 所為, 均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附表二編 號4所為, 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 罪。
⑵被告本於一個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郵局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接續進行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多次領款及轉帳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舉動(包含附表二編號1⑸所示失敗部分),以及本於一個 持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郵局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而接續進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二次領款之 舉動,各均為接續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⑶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之物,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 ,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 附表一、二所示造成侵害之程度,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39條之2、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㈡所示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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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方式 │所處罪名及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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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朝進於104年7月2日6時1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東│郭朝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寧路120巷59之1號前,徒手由曾麗娟在停於該處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機車之前置物盒所放置之錢包內,竊取曾麗娟所有│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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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朝進於104年10月22日6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郭朝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東寧路83巷口公園,徒手由蔡妙琪在停於該處之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踏車之置物籃所放置之皮夾內,竊取蔡妙琪所有之│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7百元及郵局金融卡1張得 │ │
│ │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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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朝進於104年11月14日13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 │郭朝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區勝利路臺南一中前,徒手由翁永茂在停於該處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機車之前置物箱所放置之皮夾內,竊取翁永茂所有│仟元折算壹日。 │
│ │之郵局金融卡1張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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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朝進於104年11月21日12時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郭朝進竊盜,處拘役貳拾伍│
│ │大學路西段成功大學光復校區人行道,徒手由王意│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涵在停於該處之機車之前置物箱所放置之錢包內,│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王意涵所有之現金5千元及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 │
│ │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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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朝進於104年12月8日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大學 │郭朝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
│ │路西段與前鋒路口之成功大學圍牆旁,徒手竊取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詳人士所有而停於該處之黑色GIANT牌腳踏車1台(│仟元折算壹日。 │
│ │未上鎖)得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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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依序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A、B、C、D所示事實):
┌──┬────────────────────────────────────────┬────────────┐
│編號│犯罪方式 │所處罪名及刑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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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朝進接續於下列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郵局金融卡插入下列自動提款機而據以領款 │郭朝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或轉帳之不正方法,取得金錢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⑴104年7月2日6時4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得財產│
│ │⑵104年7月2日6時46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 │上不法利益,處有期徒刑肆│
│ │⑶104年7月2日6時58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⑷104年7月2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匯豐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千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⑸104年7月2日7時56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匯豐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失敗 │ │
│ │⑹104年7月2日8時20分許:臺南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取得3千元不 │ │
│ │ 法利益 │ │
│ │⑺104年7月2日8時26分許:臺南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帳取得2萬元不 │ │
│ │ 法利益 │ │
│ │⑻104年7月2日12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郵局自動提款機→轉帳取得7千元不法利 │ │
│ │ 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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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郭朝進於下列時間,持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郵局金融卡插入下列自動提款機而據以領款之不 │郭朝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正方法,取得金錢: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104年10月22日6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7千元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
│ │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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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郭朝進接續於下列時間,持附表一編號3竊得之郵局金融卡插入下列自動提款機而據以領款 │郭朝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之不正方法,取得金錢: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⑴104年11月14日13時49分許:臺南市東區勝利路臺南一中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5千元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
│ │⑵104年11月14日14時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自動提款機→提領3百元│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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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郭朝進於下列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金融卡插入下列自動提款機而 │郭朝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據以領款之不正方法,欲取得金錢但未果: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 │104年11月21日12時7分許:臺南市○區○○路○段00號遠東商銀自動提款機→提領5千元失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處│
│ │敗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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