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
20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拔釘器壹支沒收。前揭宣告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振東與陳建仲係朋友關係且均有竊盜前科紀錄,於民國10 4年3月31日上午某時許竟謀議竊取香油錢,乃由周振東於當 日上午11時52分許向可德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可德公司)租 用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由周振東或陳建仲 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對方,共同前往「碧雲寺」(位於臺南 市○○區○○里0號)、「孚佑宮」(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鎮安宮」(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旁)、「泰元宮」(位於臺南市○○區○○里○○○00 號旁)、「福德宮」(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 旁)等地為下述竊盜行為:
㈠周振東於當日下午6時3分許在「碧雲寺」為陳建仲著手行竊 把風,由陳建仲將以釣魚線綁住之沾膠鉛片放入香油箱內黏 貼紙鈔,以此方式竊得香客布施給「碧雲寺」之香油錢共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朋分花用。
㈡周振東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許在「孚佑宮」為陳建仲著手行 竊把風,由陳建仲將以釣魚線綁住之沾膠鉛片接續放入該宮 觀音佛祖殿、南極殿、劉海元帥府之香油箱內黏貼紙鈔,以 此方式竊得香客布施給「孚佑宮」之香油錢共600元(其中於 南極殿及劉海元帥府行竊部分,因鉛片卡在香油箱而未能實 際竊得財物)後朋分花用。
㈢周振東於當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小客車內為陳建仲進入「鎮 安宮」著手行竊把風,惟因陳建仲觀察香油箱附近狀況後認 不易下手而未遂並離開現場。
㈣周振東於當日下午9時許在上開小客車內為陳建仲進入「泰
元宮」著手行竊把風,惟陳建仲搜尋財物時見該宮管理人員 返回即匆促離開現場而未遂。
㈤周振東於離開「泰元宮」後又在「福德宮」為陳建仲著手行 竊把風,惟陳建仲進入「福德宮」查看香油箱狀況後決定要 用拔釘器撬開,遂與周振東駕車前往「好鄰居五金百貨大賣 場」(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由陳建仲下車於當日 下午9時16分許購買拔釘器1支,再持該拔釘器共同返回「福 德宮」以拔釘器破壞香油箱竊取箱內紙鈔,以此方式竊得香 客布施給「福德宮」之香油錢共1,000元後朋分花用。二、案經陳一平、陳世章、潘陳秋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 ,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 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下述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就此聲 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 1》第122頁、105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 》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 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為證據,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周振東除否認參與前揭竊盜犯行外對其餘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院卷1第122頁至第123頁),該承認部分事實核與 共同被告陳建仲、告訴人即碧雲寺總幹事陳一平、告訴人即 孚佑宮於104年5月31日改選前總幹事陳世章、證人即鎮安宮 主任委員卓武雄、告訴人即福德宮管理人潘陳秋葉、證人即 泰元宮管理人李瑞田、證人即可德公司職員楊佳偉、證人即 孚佑宮於104年5月31日改選後總幹事葉聰永等人所證述情節 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 0000號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 、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 16頁、第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 56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頁、第32頁),復有租賃上 開小客車時所提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拔釘器照片1張、監視器擷取畫面(購買拔釘器 時影像)列印照片1張、警用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監視器 擷取畫面(於觀音佛祖殿行竊時影像)列印照片1張、監視 器擷取畫面(於南極殿行竊時影像)列印照片1張、監視器 擷取畫面(於劉海元帥府行竊時影像)列印照片1張、監視 器擷取畫面(於碧雲寺行竊時影像)列印照片1張、鎮安宮 照片1張、泰元宮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 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堪以認定。二、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我幫陳建仲租車後,陳建仲說要去 關子嶺玩,我就說我要跟著去。結果陳建仲到關子嶺後就去 偷東西,我只好在車上等,但我沒有參與或把風。我們首先 到碧雲寺,我去碧雲寺參拜,陳建仲不曉得跑到哪裡去,我 回到車上後,陳建仲才跟我說他有去偷香油錢」(見院卷1第 122頁)、「這些行為都是陳建仲自己的行為……我沒有參與 ……我跟他去關子嶺玩,我不知道陳建仲去那邊偷香油錢, 監視器都有拍到陳建仲偷東西,他偷完跟我說,我也不知道 要怎麼辦……我真的不知道陳建仲去偷錢,我是跟他一起去 玩的,陳建仲還說是我指使的,完全沒有這樣的事情……他 作他的事情,我只是去拜拜,沒有想到連我也牽連下去…… 他說錢都有分我,根本也沒有,我純粹是去那邊拜拜,我不 知道他去偷錢」(見院卷2第58頁至第60頁)云云。然查: ㈠共同被告陳建仲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業已證 稱:「我於104年3月31日22時左右,駕駛自小客車車號000-
0000號,至臺南市○○區○○里○○○00號旁福德宮,以自 備之拔釘器破壞香油箱,竊取內部財物,因聲響過大,附近 民眾發現才來查看,我與周振東匆忙逃離現場,並把拔釘器 留在現場……周振東先至上述竊盜現場,以拔釘器撬開香油 箱未成功,周振東叫我幫忙,我們兩個一起犯案……我得手 新台幣1000元……我與周振東平均分配……(警方調閱104年 3月31日18時47分7秒……觀音佛祖殿……監視器擷取畫面… …)那是我自備之鉛片綁釣魚線放進去香油箱,釣取香油箱 財物,周振東在旁幫我把風,共得手新台幣600元……(警方 調閱104年3月31日19時1分16秒……南極殿……)那是我自備 之鉛片綁釣魚線放進去香油箱,釣取香油箱財物,周振東在 旁幫我把風,鉛片卡住沒有得手……(警方調閱104年3月31 日19時4分15秒〈筆錄誤載為1分16秒〉……劉海元帥府…… )那是我自備之鉛片綁釣魚線放進去香油箱,釣取香油箱財 物,周振東在旁幫我把風,鉛片卡住沒有得手……(警方調 閱104年3月31日18時3分21秒……碧雲寺……)那是我自備之 鉛片綁釣魚線放進去香油箱,釣取香油箱財物,周振東在旁 幫我把風,共得手新台幣1000元……周振東提議去仙公廟竊 取財物,並帶我去租車,我犯案時他在旁把風,並且平均分 配財物」(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之前在警局是否有承 認104年3月31日下午6時03分有至白河碧雲寺竊取香油錢1千 塊?)是。(你這天是否是跟周振東一起去行竊?)是。(10 4年3月31日有去很多廟行竊,周振東都跟你一起去行竊,幫 忙把風?)是。(在同日下午6時47分至7時04分是否有去… …觀音佛祖殿、南極殿、劉海元帥府竊取香油錢?)我只有 在其中的觀音佛祖殿有實際偷到錢,其他的部分偷不出來… …(104年3月31日晚上8時有無去……鎮安宮行竊?)我有去 但是沒有拿……(104年3月31日晚上10時,有無至白河六重 溪22號的福德宮竊取香油錢?)有。(此部分是否竊得1千元 ?)是。(福德宮現場遺留的拔釘器,是否你在當天之前去 好鄰居五金百貨大賣場購買的?)是。(你去福德宮時有攜 帶拔釘器?)第一趟去的時候沒有,又跑去買的,想要用拔 釘器撬開……(104年3月31日晚上9時許有無至……泰元宮竊 取香油錢?)……我是看香油箱的情況覺得沒辦法偷,從外 面也看不到裡面錢多少,所以離開……(104年3月31日為何 會跟周振東一起至白河、東山區的多家廟宇行竊?)周振東 約我的,因為車輛是他去租的……(你104年3月31日有前往 碧雲寺、孚佑宮的殿、鎮安宮、福德宮、泰元宮這幾處廟宇 ,周振東都有陪同你一起去,並且在旁幫忙把風?)是……( 你都到的香油錢都有分一半給周振東?)是……(行竊前你有
跟周振東約好如何分工?)沒有,就直接去……他也有下手, 他大部分都做把風的工作……(你第二次拿拔釘器回福德宮 ,周振東也是在旁邊把風?)他在那邊幫忙我扳油錢箱,但 是扳不下來。(你去鎮安宮、泰元宮察看時,周振東都有一 起去?)沒有,他在車上」(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你跟周振東為什麼會一起去偷東西?)我們兩個人是施用毒 品的朋友,偷東西是我們兩人約一約一起去的」(見院卷1第 69頁至第70頁)等語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他(共同被告陳建仲)利用我租車,說要去 那邊遊玩」(見偵卷第43頁)、「租車他說是要載送他女朋 友出去……(你剛剛說是陳建仲說要去關子嶺,你才說你也 要去?)對。(陳建仲說要去關子嶺玩什麼?)我說要去拜 拜。陳建仲沒有說要去關子嶺玩什麼,我說我很久沒有去了 ,我跟你一起去拜拜。(陳建仲有說要去拜拜嗎?)他沒有 說要去拜拜,他只說要去關子嶺而已」(見院卷2第60頁)云 云,惟被告要求當電燈泡隨共同被告陳建仲和伊女友外出遊 玩,在不知旅遊規劃的情形下更指定說要去關子嶺的廟宇拜 拜,顯然過於冒昧而不符合常理。況共同被告陳建仲自己即 可租車而無需請被告幫忙,當日實際駕車前往關子嶺也僅有 渠等兩人而無第三人,若共同被告陳建仲係以載女朋友出去 為由請其幫忙租車,被告應可發覺共同被告陳建仲所述不合 理且與實情不符,被告卻從未對此產生質疑並表示其完全無 辜而於審理中推稱:「陳建仲到關子嶺後就去偷東西,我只 好在車上等」云云,甚至辯稱:「〔你怎麼知道第三次(即 本案這次)不是跟女朋友去玩?〕起訴書收到了以後,我才 知道他不是跟女朋友出去玩」(見院卷第62頁)云云,顯係 為掩飾其參與前揭竊盜犯行而說謊卸責。又被告係於104年3 月31日上午11時52分許向可德公司租用上開小客車,假設被 告供述:「(你說要去關子嶺哪裡拜拜?)孚佑宮」(見院 卷第60頁)云云為真,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至2時許應即可直 接抵達「孚佑宮」參拜,但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卻係於當 日下午6時3分許先去「碧雲寺」,於當日下午6時47分許才 又抵達「孚佑宮」,顯不合理。被告為合理化其去「孚佑宮 」參拜之動機雖又辯稱:「(為什麼要去孚佑宮拜拜?)因 為我以前有去孚佑宮戒毒過,那裡也有我的老朋友」(見院 卷第60頁)云云,惟依被告供稱:「(孚佑宮的誰是你的老 朋友?)壹個叫做阿瑞,是在那邊倒垃圾的,另外有一位王 阿伯,他以前在那裡顧花園,但現在已經沒有在那裡了。( 阿瑞什麼時候會在孚佑宮?)可能沒有在那邊做了,我戒毒 的時候是在民國84年的時候。(你在104年3月31日有找到阿
瑞或是王阿伯?)都沒有找到,那時候去已經晚上八點多了 」(見院卷第60頁)云云,縱假設被告確實於84年間曾於「 孚佑宮」認識「阿瑞」及「王阿伯」,被告也已經很久沒有 再去「孚佑宮」或與「阿瑞」及「王阿伯」聯絡,衡情被告 既久未至「孚佑宮」參拜訪友而早已與友中斷聯絡,自無於 共同被告陳建仲僅僅表示要去白河區內關子嶺遊玩時,突然 起意要求隨同前往至東山區內「孚佑宮」參拜之理,故被告 所辯無非只是以更多的謊言圓謊而已,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點第㈠點及第㈡點所載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第一點第㈢點及第㈣ 點所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其如事實欄第一點第㈤點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仲就上開5罪名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如事實 欄第一點第㈢點及第㈣點所載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行卻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且無家人需其扶養,入監前以駕駛客車為業而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 多項前科而堪認素行不良,竟仍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而再犯上 揭各罪,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成立和解或對被害人為適當賠 償,另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暨其所犯各罪情節及造成損害不同 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如指認照片所示拔釘器(見警 二卷第21頁,該拔釘器未見記錄於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 品清單)1支係共同被告陳建仲於大賣場購買,供犯如事實欄 第一點第㈤點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 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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