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00號
TNDM,105,易,30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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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聖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瑋聖前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林瑋聖猶不知悔改,於一0五年一月二日九時 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大昌跳蚤市場內 ,因在旁聽到蔡榮昇質疑其寄放在友人郭慶淇攤位上販售之 鞋子是仿冒的,且售價太貴,因而與蔡榮昇發生口角爭執, 嗣林瑋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勒住蔡榮昇脖子,致蔡榮 昇受有右頸部磨損或擦傷約0.五公分之傷害。二、案經蔡榮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告訴人蔡榮昇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均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公訴人於偵、審 中所提出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蔡榮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 見,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 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 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 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 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 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00號、第三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 郭慶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 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 ,且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 被告又未釋明上開證人經具結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 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郭慶淇於偵查中具 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瑋聖固坦認於一0五年一月二日九時十分許,在 上開大昌跳蚤市場內,因在旁聽到蔡榮昇質疑其寄放在友人 郭慶淇攤位上販售之鞋子是仿冒的,且售價太貴,因而與蔡 榮昇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蔡榮昇 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係蔡榮昇對伊公然侮辱,伊才出手推 蔡榮昇的脖子,並沒有打蔡榮昇,因為蔡榮昇罵的太過份了 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瑋聖如何於前揭時、地,出手勒住告訴人蔡榮昇脖子 ,並致蔡榮昇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蔡榮昇於警詢指 訴:一0五年一月二日九時十分許,在上開大昌跳蚤市場內 ,伊在攤位詢問商家一雙球鞋之價格,被告就從攤位後方出 來與伊爭論,進而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就出手勒住伊脖子的 部位,經旁人向被告勸阻後,被告才鬆手放開伊,造成伊受 有右頸部磨損或擦傷約0.五公分之傷害,伊受傷後有至臺 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就醫等語( 詳警卷第三頁);蔡榮昇復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案發當天早 上,伊在大昌跳蚤市場地攤看到七雙新的鞋子,伊問賣家多 少錢,賣家說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被告在旁大聲說 那是真的,伊就跟被告說你不要動手,伊說東西不是你的,



你不要在那邊大聲,被告就跑過來就用手勒住伊的脖子,伊 有去驗傷(詳偵卷第十頁反面)。
㈡、證人郭慶淇則於偵查中結證:於前揭時、地,被告與蔡榮昇 兩人發生衝突時,伊有在場,因被告有一些鞋子寄在伊攤位 託伊賣,蔡榮昇來看鞋子並詢問價格,伊說一雙一千八百元 ,蔡榮昇說伊賣的比大賣場還貴,伊說不可能,被告聽到就 與蔡榮昇爭辯,並衝過去拉蔡榮昇的衣領等語(詳偵卷第十 四頁反面);其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案發當日,有在 大昌跳蚤市場內擺攤做生意,被告也是市場內的攤商,當日 被告有寄放新鞋託伊賣,蔡榮昇來伊攤位看鞋子、詢價,並 說伊賣的鞋子比大賣場的還貴,伊與蔡榮昇在爭論是否為真 貨時,被告剛好來到伊後面,就與蔡榮昇爭論伊的鞋子為真 貨後,因蔡榮昇一直罵,後來被告受不了,就跑到前面要拉 蔡榮昇到外面去理論,蔡榮昇不可能靜靜的被拉走,兩人就 在那邊推來推去,伊有看到被告用手要勒蔡榮昇的頭,也有 用手拉蔡榮昇的脖子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00 號刑案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二一頁)。 是證人郭慶淇雖未明確證述,被告有以手勒蔡榮昇之脖子乙 節,然依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於前揭時、地,被告與蔡 榮昇確有因被告寄郭慶淇販售之鞋子是否太貴及是否為仿冒 品等情,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有肢體接觸衝突,其中被 告更有對蔡榮昇為勒頭、用手拉脖子之舉動,已與蔡榮昇指 訴被告出手勒其脖子之傷害行為甚為接近。準此,堪認證人 蔡榮昇前揭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
㈢、又證人蔡榮昇指訴其遭被告出手勒住脖子,並致其受有右頸 部磨損或擦傷約0.五公分之傷害乙節,有臺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於一0五年一月二日(案 發當日)出具之蔡榮昇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七 頁)可稽,且證人即為蔡榮昇製作調查筆錄之警員吳世皇,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公園派出所警員,於一0五年一月二日有受理蔡榮昇對被告 提告傷害之案件,並於同日十一時三十二分許,開始為蔡榮 昇製作調查筆錄,當時蔡榮昇之脖子有一些紅腫,非常小像 青春痘那樣大小而已等語(詳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 頁正面),是蔡榮昇上開受傷之部位,核與其指訴被告出手 勒住其脖子乙情相符,足認蔡榮昇指訴其於一0五年一月二 日九時十分許,遭被告出手勒住脖子,並受有前揭傷害,應 非虛妄。此外,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伊於前揭時、 地,因蔡榮昇嫌棄伊所寄賣的鞋子太貴,並質疑是仿冒品,



伊當場聽到後與蔡榮昇爭論,伊有「用手掐推蔡榮昇之脖子 部位」等語(詳警卷第一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伊於前揭時、地,因蔡榮昇辱罵伊,伊很生氣才會用手推蔡 榮昇的脖子,推蔡榮昇的脖子時並非握拳,手掌是張開的( 詳本院卷第二三頁正面),可知被告亦供承其確有「用手掐 推蔡榮昇之脖子部位」、「以張開之手掌推蔡榮昇之脖子」 等情,亦與蔡榮昇指訴之「勒住脖子」甚為接近及類似。㈣、綜上所述,足認證人蔡榮昇前揭警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於前揭時、地,被告因在旁 聽到蔡榮昇質疑其寄放在郭慶淇攤位上販售之鞋子是仿冒的 ,且售價太貴,因而與蔡榮昇發生口角爭執,嗣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出手勒住蔡榮昇脖子,致蔡榮昇受有右頸部磨損或 擦傷約0.五公分之傷害等情,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傷害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 傷害罪。被告前曾因贓物案件,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五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 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細故 與蔡榮昇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勒住蔡榮昇脖子,致其受有 上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平均月收 入約八、九萬元,離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本院卷第二三頁反面)、蔡榮昇所受之傷害程度,又被告迄 未能與蔡榮昇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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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