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13號
TNDM,105,易,213,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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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天洪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往 陳靖月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路○○○巷○ ○○號「九八TEA CAFE」,欲收取其施作鐵門之貨 款,惟陳靖月表示貨款已經付給承包商,陳天洪因無法收到 貨款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陳靖月 嚇稱「我有辦法把鐵門關下來讓你們打不開,不然就是把鐵 門拆掉,這樣你們的店還能開嗎?還能營業嗎?」「要砸店 」等語,以此加害他人財產之言語使陳靖月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靖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天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 十一頁及反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 見(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前往告訴 人陳靖月與他人合夥經營之咖啡店,欲收取施作鐵門之貨款 ,遭告訴人拒絕,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去 店裡是要看能不能遇到之前跟我有接洽的廠商或是陳先生, 我有跟告訴人說我要找人,也有跟她表示鐵門沒有收到貨款



,她有跟我說要問其他股東,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問那個之前 跟我接洽的陳先生,陳先生說要等店賺錢,才要付給我,我 後來就跟陳先生說乾脆報警處理,我就退到店外等警察,我 只有跟陳靖月說之前我可以讓鐵門關下來、開不起來,我都 沒有這樣做云云。經查:
(一)被告當日在「九八TEA CAFE」店內之情形,證人陳 靖月於警詢指稱: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 我人在店內,店內還在佈置,有一名鐵門廠商男子說要來收 貨款,我向他表示已經付給承包商了,該男子收不到貨款, 就跟我說他有一種方式可以讓鐵門關下來打不開,他說不是 把鐵門關下來,不然就是把鐵門拆掉,他說這樣我們店還能 開嗎,還能營業嗎,還講說要砸店,我聽到這些會害怕,身 體會發抖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進來時裡面還有客 人,他就大小聲,他一直要拿鐵門的錢,我們是請包商做鐵 門,錢也付了,他說他可以讓我們鐵門開不起來,或把鐵門 拆走,我就覺得會不會哪天出不來,若他把鐵門拆走,那裡 面東西怎麼辦,他講完後又說他也可以找人砸店,後來我說 要叫警察,警察來了之後有跟警察在外面講,最後我有先把 貨款三萬元給被告等語;於本院證稱:當初這間店是我跟另 外二個朋友合夥經營,我們是加盟的,所有裝潢細節都由加 盟主負責,我們把錢交給加盟主,加盟主找承包商處理,一 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那天被告突然來店裡,我不知道他是誰 ,當時店內還沒有完全弄好,但是有試營運,被告來的時候 有客人也有朋友,工作人員有我跟另外一個股東在,另外莊 雅琳也在,莊雅琳是加盟主的業務,被告來就說要收鐵門的 錢,很大聲,裡面的人都被他嚇到,我就說我不知道他為什 麼要拿這三萬元,因為這不是我在處理的,我就說我可以問 一下,我就打電話問股東,股東說這三萬元有給承包商,不 知道他為什麼沒拿到,被告當下一直要我給,脾氣很大,很 不屑,有點可怕,他當下很失控,他那時有說他可以馬上把 鐵門拆掉,也有辦法把鐵門關起來讓我們出不去、打不開, 還有講要砸店,也有說這樣你們的店還能開,還能營業嗎這 些話,我聽到這些話我會恐慌,因為我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 ,店裡面也只有我比較能作主,這些話他是在我報警前講的 ,我是因為被告有講要砸店、讓我們鐵門打不開我才報警, 被告在店裡待了快一個小時,那些話被告是一直有重複,一 來就有講,我問完股東之後也有講,警察來了之後我有拿三 萬元給他,警察說三萬元我沒有付那就要付給被告,我有跟 股東講,股東說不然就先給被告三萬元,被告是真的有講那 些話,我並不是因為多付三萬元才故意講的比較誇張等語(



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六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 十八頁反面)。而證人陳靖月經營之咖啡店雖與被告有款項 糾紛,然證人陳靖月與被告並不認識,係因案發當日恰巧在 店內始與被告接觸,並不清楚被告施作鐵門款項積欠情形, 其上開證述內容顯非因雙方迭有款項爭執而挾怨報復,且證 人陳靖月就被告當日前來索討三萬元鐵門款項時,陳靖月有 先電話詢問其他股東,被告當時之態度、被告恐嚇之言詞內 容主要係拆鐵門、有辦法把鐵門關下無法打開使該店無法營 業、砸店等各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詞均 大致相符,應係本其記憶證述而非憑空捏造,其上開證述內 容應屬可信。參以證人蔡汶萍即當日處理員警亦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們是接獲報案去處理,我到場時,陳靖月與被告 都站在店外,我問什麼情況,被告說承包商叫他去裝鐵門沒 有付錢,他要把鐵門拆下來,承包商已經拖二、三個月,報 案人說他們已經把錢付給設計師,我去的時候,陳靖月說對 方講話很大聲,當時被告已經沒有講砸店的事,我當時在幫 他們釐清款項是哪裡卡住,這之間陳靖月一直打電話給一個 股東,陳靖月無法做主要不要付款,講了很久,當天陳靖月 有交錢給被告,被告還有開收據,被告離開後,陳靖月說被 告有說要拆鐵門、砸店,她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我就請她 去派出所報案,她說她現在無法過去,要晚上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而證人陳靖月於案發當日 晚間即前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有證人陳靖月一0四年十 月二十三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 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足見證人陳靖月於被告離開後,隨即 向員警反應被告有表示拆鐵門、砸店等言詞內容,復於同日 前往警局報案,其於短時間內即已明確向員警表示被告有稱 要拆鐵門、砸店之恐嚇行為,應非事後心有不甘始於數日後 羅織情節陷害被告,益徵證人陳靖月證稱被告當日有向其表 示「他有辦法把鐵門關起來讓你們打不開,或把鐵門拆掉, 這樣你們店還能開,還能營業嗎」、「要砸店」乙情,堪信 屬實。
(二)再者,證人莊雅琳就被告當日在店內情形於警詢證稱:一0 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我在店裡,有一名男子 說要找老闆,當時該名男子態度不友善,說要講鐵門的事, 陳靖月當時在場又是股東,就跟那名男子說要幫忙聯絡一下 另名股東,該名男子不太相信,陳靖月向男子表示錢已經付 給承包商,還要向承包商問清楚,該男子收不到貨款,就說



他有一種方法可以讓鐵門關下來打不開,他說不是把鐵門關 下來,不然就是把鐵門拆掉,他說這樣我們的店還能開、還 能營業嗎,還講說要砸店,我本身完全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來店裡,聲音很大聲,當時沒有 客人,他就在吧台吼,我在裡面客人座位區,可以聽到他在 跟陳靖月講話,我們搞不清楚他要幹嘛,他說他是做鐵門的 ,好像沒有收到錢,他說他有辦法把鐵門裝上去,就有辦法 把鐵門拔走,讓我們無法做生意,還說可以砸店,讓我們無 法做生意,當天被告口氣不是很好,我也會害怕,陳靖月也 有嚇到,一直打電話問股東是怎麼回事等語;於本院證稱: 當天我有在那間店裡,我是總公司業務,去跟分店推銷公司 產品,那天被告一進來他就說要找負責人、找老闆,那時候 有幾個人在店裡面,有點搞不清楚狀況,被告一直說鐵門沒 給他錢,陳靖月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跟被告說必須先 聯絡其他負責人,才能知道有沒有付錢,後來陳靖月有打電 話聯絡其他股東,之後有跟被告說還要再請上面的人再跟被 告聯繫,就是確認承包商跟被告之間是怎麼處理的,被告一 開始來的時候口氣就很不好,在警察來之前被告有說鐵門如 果沒有要付錢,他就要把鐵門拆掉,也說他有辦法讓你們開 門,也有辦法讓你們沒辦法關門,被告就是說要把鐵門拆掉 ,不然就是關下來讓我們打不開,要讓店無法做生意的意思 ,有提到這樣還能開店嗎,還能營業嗎,在說要拆鐵門的時 候也有提到砸店,這些話被告是有一直在重複,不是只有講 一次,後來陳靖月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有爭執一段時間, 然後陳靖月先去把錢領出來交給被告,被告來那天咖啡店除 了我跟陳靖月,還有工作人員,一開始也有客人,後來客人 都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六頁)。而觀諸證人 莊雅琳上開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內容,對於當日所見案 發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顯係依其記 憶而為證述,且其就證人陳靖月有先電話詢問其他股東,被 告當時之態度、被告恐嚇之言詞內容、非單一次陳述而係一 直重複等各情,俱與證人陳靖月證述情詞互核一致,參以證 人莊雅琳當日係因推銷總公司產品而在該咖啡店內,與被告 並不相識,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任而設詞攀誣、虛構犯罪事實 以陷害被告入罪之理,其證述之真誠性與憑信性應無疑義, 足見被告當日有向證人陳靖月表示「他有辦法把鐵門關起來 讓你們打不開,或把鐵門拆掉,這樣你們店還能開,還能營 業嗎」、「要砸店」乙情,堪信屬實。至被告雖以證人莊雅 琳、陳靖月就當日店內人員數目、有無客人在場證述未完全 一致,而主張證人莊雅琳陳靖月證述內容並不可信。然告



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因此法院對證 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 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 取。而證人陳靖月莊雅琳就當日在場人數、有無其他客人 等情,固證述並未完全一致,然證人陳靖月莊雅琳就被告 當日態度不佳,並且有表示「有辦法把鐵門關起來讓你們打 不開,或把鐵門拆掉,這樣你們店還能開,還能營業嗎」、 「要砸店」之主要案發情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一般人 突遇陌生人前來店內要求付款且態度不佳,復表示要砸店、 拆鐵門、關鐵門使渠等無法開啟等懷有惡意之言詞,在此情 形下,主要關注焦點多在該名男子身上,本即難以注意旁邊 人員數目、有無客人,證人陳靖月莊雅琳就案發時店內人 數、有無客人等細節證述不符部分,應係囿於個人之觀察能 力與記憶能力有限,尚難因此即認證人陳靖月莊雅琳證述 均為不可採信,被告據此抗辯其並未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 容,顯不可採。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陳靖月表示「我有辦法把鐵門關下來 讓你們打不開,不然就是把鐵門拆掉,這樣你們的店還能開 嗎?還能營業嗎?」「要砸店」之內容,係以加害他人財產 之事通知他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 人均得明其意涵,並將因而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告訴人陳靖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上開言詞內 容會感到害怕、恐慌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六頁 反面)。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五歲,從事鐵門修 理工作,月收入約四萬至五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因主觀上 認為告訴人經營之咖啡店積欠鐵門款項,不滿未能當場取得 款項,即當場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致使告訴 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獲得告訴人



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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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