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4月22日6 時53分,因自訴抽搐發作經救 護車送往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衛生福利部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於同日 7 時34分離開該院急診室,見該院志工乙○○騎乘綠色摺疊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0 元)進入院區,停放在停車處,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日7 時55 分許,乙○○發覺其腳踏車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能力部分
按所謂訴訟能力,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為有效訴訟行 為之能力,故有謂之為訴訟行為能力。是否有訴訟能力乃取 決於事實,事實上有決定意思及表示意思之能力者,始有訴 訟能力,故訴訟能力乃意思能力,即被告能為重要的利害之 辨識,從而可要求其為相當防禦行為之能力(參見林永謀著 《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2006年,第150至151頁)。被告 丙○○雖經臺南市立醫院於96年10月17日鑑定為中度慢性精 神病患者,並經臺南市政府核給身心障礙證明,業據臺南市 政府105年1月7 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見 本院審易卷一第88頁、審易卷二《身障資料》),惟本院前 經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奇美醫院 台南分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認為被告「無明顯的精神 病症狀,且能敏銳覺察、理解社會互動情境中的線索與要求 ,可配合表現該行為」,判斷其「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 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70 頁)。復
參被告對於被訴竊盜犯罪事實,始終為否認之供述,辯稱: (監視錄影畫面)騎腳踏車出來的人看起來不是我,證人劉 富原沒有很清楚的看到正面等語。對於案發前坐救護車至臺 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離開急診室之後因身體不適再前往奇 美醫院永康總院(下稱永康奇美醫院)急診之經過情形,亦 可依時序為清楚明確之連續陳述,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不論 對本院、檢察官或辯護人之詢問,均能應答切題,並陳述現 階段係依賴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補助維持生活,復參其在身 體不適時,多次自行或叫救護車前往醫院尋求醫療救助等情 ,因認其雖罹患中度慢性精神病,但在訴訟上仍能決定意思 、表示意思,可為重要利害之辨識,顯具有為相當防禦之行 為能力,尚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被告心神喪失 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之情事。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乙○○、劉富原於警詢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同意列為 本案證據,且乙○○、劉富原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受交互詰問,是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未符合例外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告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 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騎乘腳 踏車途中癲癇發作,託人叫救護車送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 診室,在那邊打針沒有好,是用走的離開,沒有在前揭時地 竊取告訴人的腳踏車云云。辯護人則以:警方並未在被告處 所查獲告訴人之折疊式腳踏車,是否被告竊取,尚有可疑。 本案除模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人劉富原之證詞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腳踏車,依罪疑惟輕之原則 ,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倘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請審酌被告獨 居,母親已逝,無親人可恃,平時四處遊蕩,並審酌精神鑑 定報告書所記載,被告戒除強力膠及戒酒之意願低,應會持 續因強力膠及酒之戒斷症狀而有干擾行為,建議宜強制精神 上追蹤治療等情狀,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情,為被告辯護 。
二、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22日上午6 時53分經救護車送抵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由二名身穿背心制服之隨車救護人員陪同走 入急診室,當時被告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袖口長度至上臂手 肘關節處)及近黑色之深色長褲。被告於急診室治療後,同 日7時34分獨自步行離開急診室。告訴人於同日7時37分騎乘
綠色折疊式腳踏車進入臺南醫院新化分院院區。嗣同日7 時 39分,一名穿著深色短袖上衣(上衣胸前左側有白色圖紋, 袖口長度至手肘關節處)、近黑色之深色長褲之男子騎乘與 告訴人之綠色腳踏車離開院區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 證述無訛,告訴人並證稱:其為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志工,當 日早上騎乘綠色小型腳踏車至新化分院停放機車處,放好後 就進去醫院,未上鎖,不久志工大哥即前來說伊的腳踏車被 騎走,伊出來看就真的不見了,迄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一第99至102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 及被告外觀照片8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被告於臺南醫院新 化分院就醫之病歷紀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 影光碟2片,第1片光碟攝錄地點為急診室大門外(畫面標示 「通道2」),第2片光碟攝錄地點為院區內道路(畫面標示 「通道3」),製有勘驗筆錄(含列印畫面)在卷(見本院 審易卷一第34至46頁)。
三、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所辯情節有高度可疑,敘述如下:
⒈關於案發當日行程,被告於警詢供述:「(你因何事至新化 分院就醫?)我因癲癇發作在山上區豐德加油站搭救護車至 新化分院就醫」、「我離開急診室就往大門方向行走,出大 門左轉沿馬路往虎頭埤方向走」(見警卷第2至3頁),嗣於 本院105年1月14日審理時供述:「我根本是用跑的出來,因 為我在找公用電話……,我腦子裡是想找公用電話,然後去 奇美醫院打針。那天在新化醫院急診室治療後,我覺得氣都 快喘不過來,整個人快昏倒了,我打電話是要叫救護車載我 去奇美醫院,後來救護車有載我去永康奇美醫院就診。」、 「因為我有大姨在虎頭埤那邊,我有去跟她拿錢,然後出來 之後,在半路癲癇發作,我忍不住,不知道跑到那邊有支公 共電話,在那邊叫救護車」(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05 頁), 復於本院105年4月25日審理時供述:「(去年4 月22日案發 當日你被救護車送至新化分院急診室,當時你的腳踏車放在 哪裡?)腳踏車放在玉井的台糖加油站」,旋即改稱:「就 是在台南分院(指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後面的加油站,我想 不起地名,就是在玉井同一條路」(見本院易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則關於案發當日究係在何處發生癲癇搭乘救護 車,被告先後供述即有山上區豐德加油站、玉井區台糖加油 站及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在新化區)後方等三個相距甚遠的 不同地點。關於被告離開急診室後的行程,則出現在臺南 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治療後覺得氣快踹不過來,快昏倒,叫 救護車載去永康奇美醫院;至虎頭埤向大姨拿錢出來後,
半路癲癇發作在虎頭埤那邊叫救護車去永康奇美醫院之不同 版本。又倘被告抽搐症狀在離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室時 未獲緩解,依其所述急於找公用電話叫救護車到永康奇美醫 院,何以未就近使用公用電話,卻要步行至數公里外的虎頭 埤打公用電話,況如當時症狀嚴重到喘不過氣,快昏倒,何 以能步行數公里至虎頭埤,是其供述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 盾,已非無疑。
⒉參照卷附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被告104年4月22日6時50分許之 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呼吸道通暢」、 「脈搏規律」、「皮膚正常」、「四肢活動度正常」,急診 護理記錄單記載「自訴抽搐發作」、「一直吐口水,且對談 清楚」、「可以裝嘴歪斜,但馬上又好了」,急診病歷記載 「Susp.病患裝病」(見偵緝卷第167至168頁反面),被告 同日10時25分至永康奇美醫院急診,永康奇美醫院以105年1 月26日(105)奇醫字第0411號函查覆被告當日就醫情形為 「病患主訴為嘴巴開開,全身無力,及輕微腹痛,述和平時 服藥後症狀類似,要求藥物治療」、「本院給予 Diphenhydramine肌肉注射,待觀察症狀改善後出院」、「 於10:25自行前來,並於12:47辦離院」,依檢附之該院急診 病歷,被告當日係「步行前來」、「自行步入」,生命徵象 「TPR:36.1」、「BP:157/87」,呼吸道「通暢」,呼吸 「規律」,循環「正常」,身體部分經檢查「無特殊發現」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30至138頁),可見被告在當日7時34 分離開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後,至10時25分始前往永康奇美醫 院就診,期間相隔近3 小時,非如被告所述在臺南醫院新化 分院急診治療後喘不過氣快昏倒,急著找公用電話到奇美醫 院打針,且其係自行以步行方式進入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 非如其所述係叫救護車送至該處,且觀諸前述二家醫院急診 病歷,所記載之「抽搐發作」、「嘴巴開開、全身無力及輕 微腹痛」,均為被告主訴,經各該醫師檢查均未發現異常, 益徵被告否認竊盜犯行之各項辯解,其真實性已難盡信。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所見騎乘告訴人腳踏車離開院 區之男子,惟查:
⒈依勘驗「通道2」畫面所見(急診室大門外),被告當日( 104年4月22日)進出急診室時,身穿深色上衣、深色長褲、 短髮近平頭,被告走出急診室時間在7 時34分,監視器拍攝 角度為被告側面,無法看到正面。「通道3」畫面所見(院 區內道路),告訴人於7 時37分騎乘綠色折疊腳踏車進入院 區,拍攝角度為告訴人背面,至7 時39分告訴人之腳踏車即 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騎乘離開院區,拍攝角度為該名男子正
面。雖監視影像並非十分清晰,不易辨識臉孔,但該名男子 穿著之深色上衣、深色長褲,髮型、身形均與被告相似,其 上衣胸前左側可見白色圖紋。嗣經警於同年4 月24日自被告 自身衣物中取出黑色短袖上衣與黑色長褲各1 件,該黑色短 袖上衣左側有白色圖紋,疑似勘驗所見騎乘告訴人腳踏車男 子之上衣,而警方調查當日所見被告之身形、髮型、臉型亦 與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男子相同,有照片4 張附於警卷可參 (見警卷第19至21頁)。
⒉證人即任職臺南醫院新化分院環境清潔人員劉富原於偵查中 結證陳述:「那台腳踏車我知道是我們醫院的一位女性義工 的,因為她每天都騎這台腳踏車,那時候我是在醫院門口掃 地,我看到的時候,那位竊賊已經騎著腳踏車從我眼前走過 去,那個竊賊是男性,我只有看到他的背影,但是因為這個 人他常常到我們醫院看病,他有時候會騎腳踏車到醫院裡面 去泡麵,他到醫院都是看病比較多,他都叫救護車來看病, 次數很多」、「他騎的很快,所以我來不及攔他」、「他大 概是三、四十歲,長得瘦瘦的,他皮膚很黑」、「從我在那 邊工作以來就有看過很多次,醫院裡面的人大概也知道這個 人,因為他來看病常常沒付錢」(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 其於10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工作二年多,掃地、除草」、「…我在掃地,抬起頭剛好 看到他騎出去」、「…他騎過來時我剛好看到,…我跟他的 距離差不多像我現在跟法官的距離」、「我常常看到他被分 院的救護車載進來」、「(當時你為何會說你一看就知道他 是常常坐救護車來的那個人?)因為我常常看到」、「(因 為你常常看到,所以一看就知道?)是」、「我曾看被告穿 過那件衣服去(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他騎出來時,我 有稍微看到他的正面,還有看到他的背影」(見本院審易卷 一第93頁正反面、第94頁),其於偵查中即指認警方拍攝之 被告照片即其所見之竊賊(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復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所見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男子即在庭被告 (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3、98頁),足認證人劉富原在案發前 曾多次在新化分院看過被告,對被告印象深刻,其於案發當 時與騎乘告訴人腳踏車之男子距離很近,第一眼即看到正面 ,且於偵、審中均明確指認該名男子即在庭被告,沒有存疑 。其次,證人劉富原所述在發現告訴人腳踏車遭竊賊騎走後 隨即進入醫院請人通知告訴人乙節,與告訴人證述發現腳踏 車失竊之情節相同。經調閱臺南醫院以104 年10月23日南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院新化分院被告病歷,被告 自98年7月4日起即頻繁至該院就診,在案發前,102 年間就
診12次(5月1次、6月2次、8月4次、9月1次、10月1 次、11 月2次、12月1次,其中急診9次,門診3次),103 年間就診 12次(2月2 次,主訴均為騎腳踏車摔倒;8月1次、9月4次、 10月2 次,主訴均為腹痛;11月1次,主訴為抽搐;12月2次 ,主訴均為腹痛,以上均為急診,都在當日離院,其中6 次 係搭乘救護車到院),104年1月15日曾至精神科門診,並據 臺南醫院前函查覆「病患楊先生(指被告)每次就診後皆是 全額欠款,102年5月至104年8月就診部分,皆為欠款」(見 偵緝卷第39至189 頁),是證人劉富原證述在案發前曾多次 見過被告搭乘救護車前來看病,常常沒有付錢,也看過被告 騎腳踏車到醫院,在醫院裡泡麵,因此認得被告等情,與上 開病歷記載相符,且與被告自承平日以腳踏車代步及經常前 往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門診之慣行方式並無不符,堪認 所言非虛,應無誤認可言。雖證人劉富原在本院審理時陳述 是在監視錄影調出來後才知道竊賊就是常常搭救護車前來醫 院看病的被告,與其偵查中未提及看過監視錄影略有不同, 然監視錄影係透過科學、機械方式,對鏡頭前之場景為忠實 正確之記錄,縱然證人劉富原在第一時間以肉眼見到被告正 面的時間至為短暫,之後是看到背影,瞬間無法辨識竊賊為 何人,然監視錄影係拍攝到正面,證人在觀看監視錄影後憑 其記憶中之印象立即辨認該人為被告,仍屬親身觀察所見, 蓋一般人乍見陌生人,固然不會留存什麼印象,但對於熟識 的人,通常一眼即能認出,觀諸證人劉富原所述各情,與前 述本院調查之證據,均相符合,其與被告素昧平生,與告訴 人亦不熟識,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因認其偵查及本院 審理證述情節並指認所見騎乘告訴人腳踏車離開院區之男子 為被告,當屬真實可採。至於劉富原於偵查中另稱:本案之 後,被告就沒有再來過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與病 歷記載被告在本案後,於104年6月9日、8月4日、8月28日、 8 月29日、9月6日、9月7日曾多次至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診 之記載有異,然證人劉富原係環境清潔人員,工作地點並不 限於急診室,未必每次被告前往就診均會相遇,故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此事過後,沒有看到被告過去(見本院審易 卷第95頁),應係在案發後未再見到被告,始誤以為被告沒 有再來過,尚不足據此即認所述全部虛偽而不可採信。 ⒊被告自承平日以腳踏車代步,腳踏車已換了很多部,都是騎 腳踏車突然暈倒,起來之後腳踏車就不見了。案發當日將腳 踏車停放在叫救護車的台糖加油站(見本院易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參閱奇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第六段事件經過 欄記載「…楊員(指被告)最終被送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
新化分院。在新化分院,楊員同樣接受打針治療,但仍持續 有快沒氣的感覺,遂騙護理人員不適已有好轉,自行批價、 出院,自承出院時,曾看見過那位志工(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到院,後至新化虎頭埤的阿姨家借錢,隨後至附近的公共 電話亭打119 叫救護車,才被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永康總院……楊員對於如何至新化虎頭埤阿姨家及第二次 救護車是如何知道他所在之處僅有大略印象,楊員均無法解 釋細節部分,皆以忘記回應;另外,楊員先前向心理師所描 述離開新化分院後的過程為自己跑約1-2 公里至虎頭埤的親 戚所開廟,但於此處所發生事件已忘記,2 次說法有所出入 。整體而言,楊員談及案件時能依時序簡述事件經過,獨遺 漏竊車相關情節,詢問下則一概否認,稱不清楚,或以腦部 外傷、癲癇等對行為解釋。」(見本院審易卷一第167至168 頁),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對於心理師及鑑定醫師所為 案發當日行程之陳述,固然有如其在本院抗辯所述不一致或 不明之處,參之被告當日係搭乘救護車至新化分院急診室, 7時34分步行離開急診室,告訴人7時37分騎乘腳踏車進入院 區,由時序上來看,被告步行出院時,自有可能看見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進入院區,則其向鑑定醫師自承看見告訴人騎乘 腳踏車到院,應屬事實,告訴人將腳踏車停放時並未上鎖, 已見前述,被告在步行離開急診室後,乍見告訴人甫騎乘腳 踏車進入院區,又未上鎖,為供代步之便,遂起意竊取該腳 踏車騎乘離開,符合時序之事實,亦與被告以腳踏車代步之 日常慣行及當時有交通工具之需求無違。
四、綜上所述,證人劉富原在案發前即認識被告,對被告印象深 刻,其證述及指認被告各節,前後一致,不僅與告訴人陳述 無違,且與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查覆內容暨檢附之被告病歷紀 錄、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所見,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可 採。又警方自被告自身衣物中取出之衣褲與監視錄影所見騎 乘告訴人腳踏車男子穿著之衣褲極為近似,以上證據足可合 理認定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要屬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 前曾犯竊盜罪,為本院98年度易字第1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3罪)、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99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上開確定判決在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自83年10月10日起97年9 月22日陸續在臺南市立醫院 精神科住院治療,住院次數多達40次。另於96年10月17日經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並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 病,不需要重新鑑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且長期 因精神疾病就診於臺南市立醫院、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及奇美 醫院臺南分院,復於105年3月3日起至同年3月14在嘉南療養 院住院,有前引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檢送之被告病歷及臺南市 政府105年1月7 日府社身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暨檢送之被 告歷次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臺南市立醫院105年2月15日南市 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被告全部病歷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一第88、145 頁、本院審易卷 二身障資料、審易卷三至六卷病歷及本院易卷第32頁)。本 院為查明被告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疾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囑託奇美醫院臺南分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鑑定醫師進行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 於105年2月25日腦波檢查正常,無異常發現,而於鑑定結論 記載「楊員目前總智商為81,相較過去教育程度(國中肄業 ),楊員目前智能並無退化之傾向。依據楊員過去學業表現 ,國小時期起即常有逃學、偷竊等行為問題,肄業後工作持 續力不佳,加上持續有衝動與沒耐心等行為表現,楊員疑似 有行為規範障礙症,青少年期初發型(Conduct disorder, adolescent-onset type,診斷碼F912)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混合型之傾向(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combined type,診斷碼F901)。楊員目前工作持 續度差,持續吸食強力膠及喝酒,無明顯的精神病性症狀, 且能敏銳覺察、理解社會互動情境中的線索與要求,可配合 表現該行為,又常因身體抽筋或不自主運動、喘不過氣、嘴 巴合不攏、腹部疼痛而反覆至急診就醫,雖楊員稱此為癲癇 發作,但疑似應為吸入劑或酒癮之戒斷或中毒症狀,故推斷 楊員為吸入劑依賴,無併發症(Inhhalant dependence, unconplicated,診斷碼F18.20)及酒精依賴,無併發症( Alcohol dependence, uncomplicated,診斷碼F1020)。楊 員可清楚記得於104年4月22日案發當時的就醫過程及有離院 時見到被害者騎腳踏車之記憶,對腳踏車失竊事件則自述無 記憶,監視器錄影顯示楊員穩健地騎腳踏車離開現場,未有 歪斜之現象,此不符合癲癇發作的臨床表徵,且當時楊員並 無明顯的精神病性症狀,故推斷楊員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鑑 於楊員戒除強力膠及戒酒之意願低,應會持續因強力膠及酒 之戒斷症狀而有干擾行為,建議楊員宜強制精神科追蹤治療
。」,已明確判斷被告係因持續吸食強力膠及飲酒,發生吸 入劑或酒癮之戒斷或中毒症狀,非癲癇發作,亦無明顯精神 病症狀,推斷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 法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復參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 可理解竊盜為違法行為,提出否認犯罪之抗辯,對於案情事 實多能應答切題,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情形,準 此,被告於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查被告於98年間多次分別因竊取腳踏車、商店貨品、市場攤 位之白鐵支架、耕耘機鋼製刀片等物,受罰金、拘役及有期 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審酌本案所竊取之腳踏 車價值非鉅,但被告僅為自己一時代步之便,即恣意竊取他 人腳踏車供已使用,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無視 於法律規範,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閃躲,未見悔意, 實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自幼由外祖父母、舅媽照顧,至6 歲由母親與繼父接回同住(經繼父史惠收養,但戶籍登記為 「因生父母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其國小、國中期 間學業狀況不佳,至國二上學期即中輟,嗣因吸膠及吸食安 非他命至診所勒戒治療,17至18歲時打架,腦部遭瓦片擊打 ,自此有癲癇情形,因頭部受傷而未服役。83年10月10日因 反應遲緩、多話、半夜遊蕩被送至臺南市立醫院住院治療, 之後因有頭暈、頭痛、失眠、不明原因的緊張、視幻覺及被 害感等症狀,及吸食強力膠、喝酒之問題,陸續於臺南市立 醫院、新樓醫院、嘉南療養院及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等反覆住 院、門診及急診治療,期間常因飲酒、吸食強力膠或需求未 被滿足而衍生暴力行為,或與人起口角發生衝突,多次被送 至醫院住院治療。98年間被告母親因無錢償還地下錢莊而燒 炭自殺,99年間被告養父史惠訴請本院確認與被告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承審民事庭囑託成大醫院檢驗DNA 點位可 排除養父與被告之血緣關係,以99年度親字第108 號判決確 認養父與被告間之自然血緣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告姓名 因而自「史景舜」更名為「丙○○」),自此被告與養父再 無聯繫。被告自99年至103 年期間居無定所,偶向朋友借錢 吃飯,104年間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約1個月,環境打掃約1 -2週,亦曾至新竹竹北擔任粗工數日,因腰痠痛及老闆知其 服用精神科藥物後,自行離職,之後無工作至今,經濟來源 主要為低收入戶津貼(約5,900元)及殘障補助津貼(約8, 200元),合計1萬1千4百元,但金錢管理能力差,常向親戚 朋友借貸,至今仍負債。被告於103年1月15日設籍現址玉井
表哥家,因舅媽過世,親人僅賸同址之表哥、表姐及姪子, 但被告與表哥、表姐、姪子相處不睦,迭因爭吵打架數次被 趕出,現暫居同址地下室等之成長背景、經濟及生活狀況( 以上係參酌被告供述、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親字第108號民事確定判決,見 本院審易卷一第70至73頁、第111、112頁、第166至170頁, 本院易卷第27至29頁、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