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210
5 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營偵字第2026號、105 年度營偵字
第341 、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碧珠可預見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收購行動電 話門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 用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極可 能將被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 前2、3天某時,見網路上刊登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 即依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成年男子聯 繫,並以2支行動電話門號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出售 門號對價。李碧珠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 104年6月26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臺灣之 星高雄文化中心直營服務中心,以其名義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下稱門號一),旋即將上開 行動電話交付與「彬哥」並取得價金300元;復於同年6月29 日,再接續至高雄市家樂福電信某門市,以其名義申辦家樂 福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下稱門號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彬哥」。嗣 「彬哥」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揭2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 即做為下列㈠至㈣向他人取得帳戶資料之管道,並遂行附表 編號1至21之詐欺行為。
㈠、康凱翔(所犯幫助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於104 年7 月初某 日撥打門號一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羅先生」之詐騙集團 成員聯繫後,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水碓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 羅先生」。嗣羅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為附表編號1 之 詐欺行為。
㈡、吳秀萍(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104 年 7 月14日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 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 00000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金融卡4 張、存摺影本4 本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賴明宣」詐騙集團成員,嗣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 號一向吳秀萍取得上開帳戶之密碼,並以附表編號2 至12之 方式向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㈢、莊于葶(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104 年 9 月7 號,撥打門號二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楊先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即依楊先生之指示,交付其所有之彰 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柯育成」。嗣「楊先生」、「柯育成」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即為附表編號13至17之詐欺行為。
㈣、蔡欣妤(所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於104 年7 月15日,撥打門號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即依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羅先生」並告知密碼, 嗣該「羅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與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為附表編號18至21之詐欺行 為。
二、案經朱俊彤、李家瑋、張芝茜、黃鈺婷、高詩涵、黃靖婷、 吳沛璇、林威志、許冠琳、邱瑞達、余振豪、莊琇宇、鄭芬 芳、曾皇春、王韻涵、郭育慈、謝萱穎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 送及移轉管轄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 官、被告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300 元之代價將上開2 支門號SIM 卡出
售交付與綽號「彬哥」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他說他是房仲業者,需要很多門號,我不知道他 會拿去詐欺他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門號一、二電話門號SIM 卡後, 即做為以事實欄一㈠至㈣之向吳秀萍、康凱翔、莊于葶、蔡 欣妤取得帳戶資料之管道。嗣從事附表編號1 至21之詐欺行 為,致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失 等情,業據證人吳秀萍、莊于葶、康凱翔、蔡欣妤、朱俊彤 、莊琇宇、李家瑋、張芝茜、黃鈺婷、高詩涵、黃靖婷、吳 沛璇、林威志、許冠琳、邱瑞達、余振豪、鄭芬芳、曾皇春 、王韻涵、郭育慈、謝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 一卷第11至14、52至53頁;偵一卷第3 至8 、63至65、70至 71、75、83至85、90至91、104至105、119至120、126至127 、133至135、139至141、148至150、173至175頁;偵三卷第 3至7、28至29、44至46、51至53、60至61、67、92至94頁; 偵五卷第3至4頁、24、25頁;偵六卷第9頁),並有吳秀萍 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4年8月4日函文及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 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4年7月31日函文及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華南 商業銀行總行104年8月20日函文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04年8月18日函文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存 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宅急便託運單影本、吳秀萍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信 費收據及通話明細、朱俊彤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李家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芝茜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鈺婷郵局及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存 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影本、高詩涵之土地銀行及郵局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靖婷之存款明細表、吳沛璇之土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林威志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及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影本、許冠琳之台新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邱瑞達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存摺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余振豪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各1張、電話 翻拍畫面5張、莊于葶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臺灣企銀土城 分行、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存摺影本、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莊 于葶之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報表、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 行104年10月8日函文及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19日函文及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資料、鄭芬芳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曾皇春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韻涵之 第一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郭育慈之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謝萱穎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 摺影本各1張、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銀、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莊琇宇之郵局及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0日函文、客戶基 本資料、往來明細查詢、蔡欣妤郵局存摺影本、宅急便顧客 收執聯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64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簡字第6330 號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 11至48、59至61、66、76至80、86至87、92、107至108、12 3、136、143至144、151至161頁;偵三卷第68、82、85頁正 反;偵三卷第9至21、31、47、55至56、63頁、偵五卷第10 至11、20至21頁;偵四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申辦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確已為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附表各編號被 害人之工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門號一、二係被告親自於104 年6 月26日、29日先後向臺灣之星高雄文化中心直營服務中心及 前往家樂福電信某門市申辦,並先後於申辦當日交付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換取300 元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臺灣之 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資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59頁、偵 三卷第27頁),足徵上開門號一、二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本 人所申辦,並供詐騙集團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甚明。㈢、另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出售門號一致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 做為詐騙蔡欣妤帳戶資料之用,惟蔡欣妤交付帳戶亦屬幫助 詐欺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330號 判處徒刑確定,是蔡欣妤應為詐欺之幫助犯。被告交付門號 一所因此受害之被害人,應為附表編號18至21受詐騙集團詐 欺而匯款至蔡欣妤帳戶之對象。移送併辦意旨所認定之被害 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1、 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 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辦門號、甚且是 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一般人自 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請可信賴之熟識親友代 為申辦以供己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 人行動電話之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 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行動 電話門號,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 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 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 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
2、 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案發前有10幾年之工作經驗 ,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一卷第174 頁),並非不 知世事。且其前更有因交付帳戶予他人,致遭詐欺集團使用 ,其亦遭刑事偵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營偵字第13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 頁),是其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帳戶或行動電話SIM 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應有所悉。對個人使用之資料或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人 不法使用,更當有所警覺,此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問過彬哥這樣會不會有問題」等語即明。然被告僅透過 網路認識綽號「彬哥」之人,未確認該人之年籍、職業並求 證其使用門號說法之真實性,率爾為該人申辦門號並交付, 顯然絲毫不在意該綽號「彬哥」之人使用之用途,其容任他 人隨意使用門號之心態甚為明顯。從而,被告縱使並不確知 其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會遭他 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 工具,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因圖小利而 同意提供,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後,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 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所辯不知 他人將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 詐騙集團雖未直接用以對他人詐欺,然被告之行為,已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做為取得帳戶之工具,並遂行詐欺犯罪使用 亦屬對詐欺行為施以助力。又被告僅交付行動電話SIM 卡, 並未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就約好將這二支電話 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前後2 次交付門 號SIM 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人交付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共21人受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申辦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詐騙集團作為 實施詐欺犯罪計畫之工具,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 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一 次交付2 支門號,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不低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 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 行動 電話門號SIM 卡,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交付詐騙 集團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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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詐騙方式 │
│號│/被害 │ │(新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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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琇宇│104年7月2 │4,007元 │康凱翔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20時57分│ │有之郵局│年7 月2 日18時45分許,撥打│
│ │ │許 │ │帳戶 │電話予莊琇宇,佯稱為拍賣網│
│ │ │ │ │ │站之賣家,向之表示因內部疏│
│ │ │ │ │ │失,渠先前購買商品之付款方│
│ │ │ │ │ │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渠依其│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配合│
│ │ │ │ │ │解除扣款云云。 │
├─┼───┼─────┼────┼────┼─────────────┤
│2 │朱俊彤│104年7月17│2萬6,968│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6時59分│元 │有之彰化│年7 月16日16時27分、21時09│
│ │ │許 │ │商業銀行│分、7 月17日16時45分許,撥│
│ │ │ │ │帳戶 │打電話予朱俊彤,佯稱為網路│
│ │ │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向之表示│
│ │ │ │ │ │因系統誤將其更新為12期之會│
│ │ │ │ │ │員,是否取消設定云云,其後│
│ │ │ │ │ │再佯稱為第一銀行客服專員向│
│ │ │ │ │ │之表示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以更正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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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家瑋│104年7月17│2萬9,983│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7時49分│元 │有之台北│年7 月17日16時39分許,撥打│
│ │ │許 │ │富邦商業│電話予李家瑋,佯稱為三民書│
│ │ │ │ │銀行帳戶│局之客服專員及郵局人員,向│
│ │ │ │ │ │之表示誤將渠設定為批發商,│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
│ │ │ │ │ │解除設定云云。 │
├─┼───┼─────┼────┼────┼─────────────┤
│4 │張芝茜│104年7月17│2萬9,989│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7時56分│元 │有之華南│年7 月17日16時54分許,撥打│
│ │ │許 │ │商業銀行│電話予張芝茜,佯稱為網路拍│
│ │ │ │ │帳戶 │賣人員,向之表示先前網路購│
│ │ │ │ │ │物因公司人員疏失,誤將渠設│
│ │ │ │ │ │定為經銷商,需配合取消設定│
│ │ │ │ │ │,且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
│ │ │ │ │ │作以更正云云。 │
├─┼───┼─────┼────┼────┼─────────────┤
│5 │黃鈺婷│104年7月17│5萬9,970│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7時16分│元 │有之台北│年7 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
│ │ │許 │ │富邦商業│予黃鈺婷,要求其至自動櫃員│
│ │ │ │ │銀行帳戶│機解除分期設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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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詩涵│104年7月17│2萬9,989│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7時46分│元 │有之台北│年7 月17日17時許,撥打電話│
│ │ │許 │ │富邦商業│予高詩涵,佯稱為網路拍賣業│
│ │ │ │ │銀行帳戶│者,渠先前購物時因故設定自│
│ │ │ │ │ │動扣款當初購買的金額12項云│
│ │ │ │ │ │云,其後復佯稱為華南銀行行│
│ │ │ │ │ │員向之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
│ │ ├─────┼────┼────┼─────────────┤
│ │ │104年7月17│2萬2,000│吳秀萍所│同上。 │
│ │ │日18時45分│元 │有之臺灣│ │
│ │ │許 │ │土地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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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靖婷│104年7月17│2萬9,985│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某時 │元 │有之彰化│年7 月17日17時02分許,撥打│
│ │ │ │ │商業銀行│電話予黃靖婷,佯稱為網路拍│
│ │ │ │ │帳戶 │賣業者,渠先前購物重複訂購│
│ │ │ │ │ │12次,將自動從帳戶扣款云云│
│ │ │ │ │ │,其後復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
│ │ │ │ │ │行員向之表示避免日後遭重複│
│ │ │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
│ │ │ │ │ │餘額匯出云云。 │
│ │ ├─────┼────┼────┼─────────────┤
│ │ │104年7月17│1萬3,060│吳秀萍所│同上。 │
│ │ │日某時 │元 │有之彰化│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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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沛璇│104年7月17│3萬8,000│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8時29分│元 │有之臺灣│年7 月17日17時21、34分許,│
│ │ │許 │ │土地銀行│撥打電話予吳沛璇,佯稱為某│
│ │ │ │ │帳戶 │科技公司及臺灣銀行行員,向│
│ │ │ │ │ │之表示誤將渠設定為批發商,│
│ │ │ │ │ │為避免造成重複扣款,需至自│
│ │ │ │ │ │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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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威志│104年7月17│2萬9,987│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8時08分│元 │有之台北│年7 月17日17時29分許,撥打│
│ │ │許 │ │富邦商業│電話予林威志,佯稱其先前網│
│ │ │ │ │銀行帳戶│路訂房因操作錯誤,已連續12│
│ │ │ │ │ │次訂房,造成重複扣款云云,│
│ │ │ │ │ │其後再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專│
│ │ │ │ │ │員向之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撤│
│ │ │ │ │ │銷扣款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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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許冠琳│104年7月17│4,123元 │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9時41分│ │有之彰化│年7 月17日17時45分、18時00│
│ │ │許 │ │商業銀行│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冠琳,佯│
│ │ │ │ │帳戶 │稱為網路拍賣工作人員及台新│
│ │ │ │ │ │銀行客服人員,向之表示誤將│
│ │ │ │ │ │渠設定為經銷商,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正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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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邱瑞達│104年7月17│2萬9,989│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9時48分│元 │有之臺灣│年7 月17日18時58分、19時19│
│ │ │許 │ │土地銀行│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瑞達,佯│
│ │ │ │ │帳戶 │稱為拍賣網站之賣家,向之表│
│ │ │ │ │ │示因業務疏失,將自渠之帳戶│
│ │ │ │ │ │分12次扣款,其後復佯稱為彰│
│ │ │ │ │ │化銀行人員,向之表示需渠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云│
│ │ │ │ │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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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余振豪│104年7月17│2萬9,987│吳秀萍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9時27分│元 │有之臺灣│年7 月1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 │ │許 │ │土地銀行│余振豪,佯稱為旅遊網客服員│
│ │ │ │ │帳戶 │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之表│
│ │ │ │ │ │示先前訂房之訂單錯誤,需至│
│ │ │ │ │ │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更正│
│ │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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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鄭芬芳│104年9月12│2萬9,980│莊于葶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6時32分│元 │有之彰化│年9 月12日15時25、48分許,│
│ │ │許 │ │銀行光復│撥打電話予鄭芬芳,佯稱為拍│
│ │ │ │ │分行帳戶│賣網站之賣家,向之表示因內│
│ │ │ │ │ │部疏失,渠先前購買商品之付│
│ │ │ │ │ │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
│ │ │ │ │ │解除將每月被扣款項云云,其│
│ │ │ │ │ │後復佯稱為郵局人員向之表示│
│ │ │ │ │ │若要解除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 │ │ │ │ │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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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曾皇春│104年9月12│1萬12元 │莊于葶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6時39分│ │有之台新│年9 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
│ │ │許 │ │銀行西門│予曾皇春,佯稱為網路拍賣業│
│ │ │ │ │帳戶 │者,向之表示先前購買商品有│
│ │ │ │ │ │無重複訂購,是否取消云云,│
│ │ │ │ │ │其後再佯稱為華南銀行客服專│
│ │ │ │ │ │員向之表示需依指示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以更正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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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王韻涵│104年9月12│2萬111元│莊于葶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某時許 │ │有之彰化│年9 月12日16時58分許,撥打│
│ │ │ │ │銀行光復│電話予王韻涵,佯稱為Single│
│ │ │ │ │分行帳戶│inn 旅店人員,稱因訂宿系統│
│ │ │ │ │ │錯誤,將訂宿資料誤設為12日│
│ │ │ │ │ │,將額外支付1 萬餘元云云,│
│ │ │ │ │ │其後再佯稱為第一銀行「陳專│
│ │ │ │ │ │員」向之表示需至銀行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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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萱穎│104年9月12│2萬9,989│莊于葶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7時40分│元 │有之彰化│年9 月12日17時22分許,撥打│
│ │ │許 │ │銀行光復│電話予謝萱穎,佯稱為網路拍│
│ │ │ │ │分行帳戶│賣工作人員,向之表示先前網│
│ │ │ │ │ │路購物電腦系統錯誤,誤將渠│
│ │ │ │ │ │設定為供應商,需配合取消設│
│ │ │ │ │ │定,且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
│ │ │ │ │ │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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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郭育慈│104年9月12│1萬6,018│莊于葶所│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4 │
│ │ │日18時2分 │元 │有之彰化│年9 月12日17時18、28分許,│
│ │ │許 │ │銀行光復│撥打電話予郭育慈,佯稱渠先│
│ │ │ │ │分行帳戶│前於拍賣網站誤選分期付款選│
│ │ │ │ │ │項,需渠協助取消云云,其後│
│ │ │ │ │ │再佯稱為郵局人員向郭育慈表│
│ │ │ │ │ │示需至附近郵局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以取消扣款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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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吳志彥│104 年7 月│7,211元 │蔡欣妤之│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其之│
│ │ │18日16時47│ │郵局帳戶│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
│ │ │分、49分 │ │ │操作ATM 更改設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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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林旻霆│104 年7 月│29,986元│蔡欣妤中│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其之│
│ │ │18日16時57│ │信銀行帳│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
│ │ │分 │ │戶 │操作ATM 更改設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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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謝美芬│104 年7 月│29,989元│蔡欣妤之│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其之│
│ │ │18日16時53│ │郵局帳戶│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操作│
│ │ │分 │ │ │ATM更改設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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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施伊貞│104 年7 月│29,000元│蔡欣妤中│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因其之│
│ │ │18日16時50│ │信銀行帳│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須│
│ │ │分 │ │戶 │操作ATM 更改設定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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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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