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才富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才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才富在土地代書事務所工作,於103年4月間經由某不詳名 稱之理財公司之仲介,得知郭勇財(已於103年6月28日燒炭 自殺身亡)積欠債務又因須想投資,急需投資款,乃基於牟 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晚間,在郭勇財位於臺 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乘郭勇財與其妻高 碧蕙(已於103年5月26日因燒炭身亡)急需投資款及償還投 資款之際,貸予郭勇財夫妻及其女郭砡伶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約定3個月後還款,並除要求其等3人須簽發金額 分別為700萬元、5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簽立借據,提供 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確保其債權,另就上揭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收取36萬元之方式計算所應繳交之利息(即月息3 分12,000,000×0.03=360,000),復以收取服務費之名義 ,收取總借款金額5%之服務費60萬元(亦即月息3分加上借 款期間3個月之服務費5%),且於借貸時預扣3個月利息及服 務費(代書費1-2萬元再另收),郭勇財實際領取約1030萬 元,翁才富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郭勇 財及高碧蕙因不堪負債之壓力,先後燒炭身亡。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剪報分案後,檢察官循線查獲。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剪報分案,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翁才富,固不否認曾於103年4月17日借貸1200萬元 予被害人郭勇財等人,並預扣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 利罪犯行,辯稱:這純粹是借款。我也沒有趁他輕率,急迫 及無經驗,我也是受害者云云。
經查:
被害人郭財勇夫妻因積欠債務又短缺投資款,急需用錢,而 分別於103年4月17日借款1200元扣掉200萬元利息,實拿1千 萬元,嗣又因投資房地產由郭財勇簽發其妻高碧蕙之支票借 款850元(此部分未據起訴),用於投資房地產還錢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勇財之女兒郭砡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 見103年度他字第3009號筆錄第38頁)。核與證人高碧雪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438號偵查筆錄 第52─53頁)。本件復有票號WG0000000號、票面金額700萬 元、發票人郭勇財、高碧蕙及郭砡伶之本票影本1紙、票號 WG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萬元、發票人郭勇財、高碧蕙及 郭砡伶之本票1紙、借據1紙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是以,本 件尚有疑義者,乃被告究否有無乘被害人郭財勇等人急迫輕 率等情,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按本 件借款係因被害人郭勇財急需資金投資並償還借款等情,業 據被害人之女兒郭砡伶與證人高碧雪於偵本中證述明確如上 述所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是他女兒要投資他的 老師的生意」等語;而一般正常之抵押借款,均以設定足額 之第一順位抵押作擔保;但本件被害人郭勇財係以其所有而 座落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作擔保向被告借款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2紙附卷可稽。倘被害人郭財勇非須款急迫,何須以 第二順位抵押借款?又何須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款?更何須 以月息三分之方式借款?而被告明知此情,竟以預扣利息之 方式貸以現款,被告有乘人需款孔急,而貸以金錢等情至明 。又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 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 取得重利始克相當,而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 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借予被 害人郭勇財等1200萬元時,即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百分之三
,經核算週年利率達36%,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利率為百分 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 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 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且此並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而證人已證稱被害人部勇 財當時急需金錢以清償其他高利債務,亦屬處於急迫、輕率 之情況無誤;又被告在被害人借款時均已先預扣第一期利息 ,堪認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被告上開重利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翁才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 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 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 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 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需 錢孔急,處於急迫、輕率之情況,而貸與金錢,卻收取高達 年息百分之36之重利,致告訴人之經濟情況更加窘迫,不僅 需負擔高額利息,且清償借款原本之日遙遙無期,更陷入利 息永無止境增生之困境,被告所為甚有可責,自應予處罰, 兼衡其為取得重利之動機、高中畢業之學歷與每月有五至六 萬元之家庭收入、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但無犯罪之前科紀 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