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3號
TNDM,105,易,11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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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千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調偵字第104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簡字第101號),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千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千幼於民國104年3月29日晚間11時10分許,攜其所飼養之 邊境牧羊犬1隻,至臺南市北區賢北街15巷旁之賢北公園內 散步,原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未為任何防護措施,而任令該犬任意活動,適黃國 盛牽引其所飼養之黃色小型土狗1隻行經賢北公園入口處, 該犬即撲向黃色小型土狗,二犬進而相互攻擊、撕咬,黃國 盛見狀急忙彎身抱起黃色小型土狗而遭該邊境牧羊犬啃咬, 致黃國盛受有右食指、右中指撕裂傷2處共3公分之傷害。二、案經黃國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杜千幼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 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與告訴人黃國盛所飼養之犬隻互為攻擊、撕咬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有看到該兩隻 狗在互咬,告訴人並未彎身抱起小狗、右手也沒傷害,而且 告訴人所帶犬隻是較大型的黃色土狗,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 傷害是自己將手誤伸入自家犬隻口中所造成;且事發當下陳 藝齡並未在場見聞,且其證詞有所偏頗、不合理之處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其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未為 該犬加戴口罩或狗鍊,至賢北公園內散步,適告訴人亦牽引 其所飼養之犬隻行經賢北公園入口處,該邊境牧羊犬即撲向 告訴人所攜犬隻,二犬因而相互攻擊、撕咬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陳藝齡證述情節一致;又告 訴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因右食指、右中指撕裂傷等 傷害,前往郭綜合醫院就醫診治乙節,亦有卷附郭綜合醫院 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按(見警卷第11頁、本院易卷58至 61頁反面),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被告所飼養之邊境牧羊犬,無故咬傷告訴人乙節,有下列 事證可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國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訴:當天晚上11點 多時,伊牽著黃色小型土狗到賢北公園散步,剛進公園入口 處,被告的狗就衝過來要咬伊的狗,伊就彎下腰趕快把狗抱 起來,因此右手指就被被告的狗咬傷了;伊被咬的時候,有 對被告大聲喊說:「妳的狗咬到人」,被告當時只有轉過頭 但沒有走過來,因伊一直在流血,所以伊顧不得向前與被告 理論就牽著自己的狗、衝回家開車去急診就醫等語綦詳(見 本院易卷第36至40頁)。
⒉證人陳藝齡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伊也是帶著狗去 賢北公園散步,先看到被告在公園內踩在運動器材上滑手機 ,後來告訴人也帶著黃色小型土狗進入公園;接著伊就看到 被告的狗沒有拴狗鍊、衝過去告訴人那邊,還有聽到小狗互 咬的那種怒吼聲,再看到告訴人彎腰抱起他自己的狗並大聲 叱喝,但伊沒聽清楚告訴人叱喝內容,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兩 個人各自帶自己的狗離開,不久伊也離開公園回家;回家途 中遇到告訴人,告訴人才對伊說他的手被被告的狗咬傷、要 去急診,伊將自己的狗安置好後,也去郭綜合醫院探望告訴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3至47頁),核與告訴人前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復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拍攝現 場夜間環境照片(見本院易卷第73至80頁,拍攝時間:晚間 11時許),被告、告訴人是日所在位置(分別為賢北公園內 部運動器材處、入口處),照明光線均屬充足,相較於證人 陳藝齡供陳目擊事發經過所在位置,乃屬相對明亮之處,並 可自證人陳藝齡所在位置直接見及,而證人陳藝齡本已熟識 被告、告訴人及其等飼養之犬隻,依此等客觀情狀,證人陳 藝齡證述見及被告所攜邊境牧羊犬撲向告訴人所飼養之黃色 小型土狗、告訴人彎腰抱起自家犬隻並有大聲叱喝等情,尚 無違背事理之處;再細繹證人陳藝齡前開證述內容,亦無刻 意附和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應堪採信而得補強、擔保告訴 人前開指訴之真實性。
⒊又觀告訴人所受右食指、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亦與其指訴 係遭犬隻啃咬所可能造成之創傷部位及型態相當;況告訴人 於案發後,即刻於同日晚間11時39分許,前往郭綜合醫院就



醫,並向醫護人員表示係遭犬隻咬傷、接受Tetanus toxoid 針劑注射治療(即「明礬沈澱破傷風類毒素」,適應症:預 防破傷風。見本院易卷第60頁)等舉動,更與一般人突遭非 自家飼養之外來動物攻擊成傷、立即求診並接受破傷風疫苗 預防治療之事後反應相合,益徵告訴人前開指訴信而有徵, 應屬實情。被告雖辯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能排除係其誤將手 伸進自家犬隻口中而遭咬傷等語,然告訴人既係為防止自家 飼養犬隻遭該邊境牧羊犬咬傷而彎身將之抱起,衡情當係自 自家犬隻同向後方、軀幹處托起,依此相對位置、姿態與手 勢,告訴人所飼養之黃色小型土狗何能啃咬告訴人食指與中 指成傷?是被告前開所辯,容與客觀事證未合,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雖再質疑證人陳藝齡並未在場目擊、告訴人是日所帶 犬隻並非是小型犬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淑芬固到庭具結證稱:事發當天,伊並 未在現場,不過隔幾天後,伊在公園內遇到陳藝齡,陳藝 齡對伊說當天她不在現場、在朋友家處理事情,是告訴人 打電話跟她講兩隻狗起衝突、被狗咬到這件事,他跟她說 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9頁反面)。 ⑵然質以證人陳淑芬有關其與證人陳藝齡之對話情景,其證 稱:「(所以你剛剛講說你過幾天有遇到陳藝齡,是指哪 一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晚上杜千幼的狗跟黃國盛的狗互 咬,第二件事情是黃國盛杜千幼在公園遇到,黃國盛拿 愛的小手這件事情,你剛剛作證說你有遇到陳藝齡是在什 麼時候?)是第一件事情之後,還沒有發生第二件事情」 、「(第一件事情之後,還有無人跟妳說兩隻狗打架的事 情?)沒有。(發生第二件事情之前,只有妳女兒跟妳說 過兩隻狗打架?)對。(黃國盛有無主動找妳講這件事情 ?)沒有」、「(陳藝齡跟妳說這些,她沒有說什麼目的 嗎?例如說以後狗鍊要繫好、用好?)沒有。(所以妳覺 得她說這些話,妳也不知道她說這些話的用意是什麼?) 對。她就講這樣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49至50頁 ),依其所陳,斯時告訴人與被告尚未因本案或其他過節 而起紛爭,證人陳藝齡竟無來由、主動對被告之母即證人 陳淑芬為前揭帶有澄清、息事意味之表示,亦未順帶對本 案經過抒發個人感受、評論,顯與常人對話習性迥異,殊 難採信。
⑶至告訴人是日所牽引之犬隻究否為小型犬乙節,業據告訴 人及證人陳藝齡證述在卷,而本院稽以證人陳藝齡與告訴 人經隔離訊問後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其等供述內容



均無違背事理或明顯歧異之瑕疵,更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 一致,因之採信其等供述,業經詳敘如前,被告猶執前揭 情詞空言指摘,尚難憑採。
㈢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定。被告為該邊境牧羊 犬之飼主,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攜帶該犬外出進入公共領 域,是其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保護他人權益,而以當時情況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然被告未為該犬加戴口 罩、狗鍊或其他防護措施,而令該犬任意活動,是其違反上 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因其疏忽以致該犬咬傷 告訴人,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觀前開客觀事證,已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未善加看管所飼養 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過失程度、犯 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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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