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72號
TNDM,105,撤緩,72,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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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宗
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180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 9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甲○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財 產上損害賠償,於100年6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5年 6月6日止。惟受刑人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規定立法理由可知,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 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並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並諭知受 刑人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9號和解筆錄內 容給付被害人甲○300萬元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㈠ 於100年5月13日給付30萬元、㈡於100年5月20日前給付10萬 元、㈢其餘260萬元,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1萬 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僅於100年5



月13日給付30萬元、100年5月20日給付10萬元、自100年6月 起至105年3月止僅給付65萬8,1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 並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撤緩卷第8至16頁) ,可見受刑人顯未按時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甚明。 ㈡惟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104年10月4日另案羈押 ,被羈押前,雖未足額,但每個月都有給付;被羈押後,伊 父親也有幫忙繼續給付,一直到105年3月後才沒有履行;伊 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經濟困難,但仍有履行的意願, 家人也同意幫忙等語(見本院撤緩卷第18至19、25至26頁) ;經送調解後,被害人亦表同意給予受刑人繼續按月履行賠 償義務之機會,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撤緩卷第34至35、37頁)。
㈢本院衡量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係在於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給予犯罪行為人改過遷善之機會,並使犯罪行為人 保有工作,期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 受刑人及本件和解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林金祥、黃銀娘雖因未 完全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6號判 決緩刑宣告之負擔,自100年6月起至105年3月止僅支付65萬 8,100元,然此已逾該段時間所應支付金額87萬(計算式:1 萬5千×58月=87萬)、緩刑期間所應支付金額90萬元(計 算式:1萬5千×60個月=90萬)七成,因認受刑人雖有遲延 付款之情,然非故意違反不為給付,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 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其聲請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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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