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德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友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10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9日上午8時45 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劉清池所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輕機 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趁張麗珠騎乘腳踏車 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張麗珠放置在右把手處之手提包1只( 內有新臺幣1,107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各1張、行動電 話手機1支),並導致張麗珠跌倒後,受有雙膝挫擦傷之傷 害,而王友德得手後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王友德將搶得手提 包內之現金取走,其餘之物則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實踐派出所前(業經發還予張麗珠),另上開機車則委由 溫才木歸還與劉清池,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張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友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友德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珠、證人劉清池、溫才木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模擬作案 照片6張、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14至23頁參見),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搶奪重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意旨原認係吸 收關係,容有誤會,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部分之法條及告 知權利,是本院自得就傷害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論罪科刑紀錄,並於104年5月 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其僅因身染毒癮,缺錢購買 毒品,即臨時起意搶奪告訴人之皮包,致告訴人除因此受有 財物損害(新臺幣1,107元)外,尚因此受有雙膝挫擦傷之 傷害,顯嚴重欠缺法紀觀念,惟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尚 非兇殘,且僅將現金取走,其餘之物則特意放置在實踐派出 所前,使警方得順利發還予告訴人,避免告訴人之證件遭他 人撿拾濫用,顯見其良心尚未泯滅,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量其於審理時供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做臨時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