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252號
TNDM,105,審訴,25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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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原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原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原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2行至第4行記載:「……,於民國 92年2月14日強制戒治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 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於民國91年9月5日停止強 制戒治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原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5-21頁)」。
三、經查,被告葉原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 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9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於104年1 0月28日晚間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強制 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 ,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 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 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葉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時)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葉原宏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戕害 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 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 大之危害性,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幫家裡的公司擔仕送貨員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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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