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伯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伯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該判決書並於105年4月15日送達 於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及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法院寄存送達公文登記 書1份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計算10日,且因上訴人居住於臺南 市安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 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至105年4月25日已經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105年4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 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在卷可考, 是因已逾越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程 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