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815
號),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仁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sd97366」更正為「asd 97336」、同欄第13行之「14660員」更正為「14660元」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謝仁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 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 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是本件被告謝仁智除以1,500元 之代價,出售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本件詐 欺之正犯即另案被告賴柏錤(嗣另行審結)外,依卷內一切 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另案被告賴柏錤所實施之詐欺行為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尚難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柏 錤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謝仁智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及其因貪圖1,500元之小利,率爾將自己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 用,使另案被告賴柏錤得以利用該支門號向被害人王黛芬詐 取財物得手,並致被害人王黛芬因此受有財物損失14660元 ,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