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234號
TNDM,105,審簡,234,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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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雯犯業務侵占罪,共捌罪,均累犯,皆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秋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被告已將和解書所載賠償金額全數清償完畢之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本院審易卷第27、12頁、偵字卷 第65頁參見)」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秋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8次業務侵占犯行,因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犯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各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4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 其另犯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原判處緩刑經撤銷),接續執行至民國101年4月1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案件執行完畢後,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業務 侵占之金額尚非鉅,其犯後於偵審中並已知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坤霖工程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嗣並已依和解書條件全 數償付予告訴人,以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和解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易卷第12頁、 偵字卷第65頁參見),是其犯罪之情節應尚屬輕微。再者, 被告於101年間,即因罹患子宮頸癌轉移至肝臟,故於同年 11月28日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切除手術 等治療,有該院104年6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偵字卷第20頁參見),是故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自 102年1月起)挪用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是為支應子宮頸癌之醫 療費用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參見),應屬有據,再審酌 被告於本院供述現因罹病沒有體力工作,前夫復剛過世,其



尚須養育2子(一個國中一年級,一個19歲剛入伍),目前 經濟來源僅靠其妹接濟,及領殘障補助維持生計(本院審易 卷第27頁反面參見),其情應顯可憫恕,而其所犯之本件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 上之罪,再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是本院認本件被告8次犯業務侵占罪之情節 ,均符合刑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並無強課予刑罰之 必要,爰均諭知免除其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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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霖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