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504號
TNDM,105,審易,504,201605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添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由羅金蕊經營之「金 如意彩券行」,持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址1樓後 方鐵窗後進入屋內櫃檯,竊取羅金蕊所有之刮刮樂彩券共約 新台幣(以下同)232,000元及現金約12,000元,得手後逃 離開現場。嗣經羅金蕊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惟因 被告所涉此件竊盜犯嫌,與本院審理中之105年度審易字第 370號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03號、第3903號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關 係,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70號被告蘇添財涉嫌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5日辯論終結,此經本院核閱該案之 審理筆錄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5年5月10日方繫屬 本院,亦有本院收文章蓋於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5月10日南檢文和105偵6236字第27767號函與所附追加 起訴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蘇添財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503號、第390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5年度審易第370號),茲將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 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判4次)、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4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蘇添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1月22日凌晨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由羅金蕊經營之「金如意彩券行」,持足為 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址1樓後方鐵窗後進入屋內櫃檯 ,竊取羅金蕊所有之刮刮樂彩券共約新台幣(以下同)232, 000元及現金約12,000元,得手後逃離開現場。嗣經羅金蕊 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羅金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羅金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份。
(四)現場平面圖、現場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二、核被告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追加理由
上開被告所涉竊盜犯嫌,與貴院審理經本署提起公訴之105 年度偵字第2503號、第3903號案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之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關係,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 定,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 駿 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