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325號
TNDM,105,審易,325,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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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4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其中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刪除「興泰公司跳票統計表」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關幫助犯規定,僅係文字由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行為者,為幫助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參照最高法 院95年第21次刑事會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




3.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日起施行,將原罰金刑「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 ,對被告較為有利或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
四、核被告郭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為換取生活費用,竟將申請領取之空白支票提供他人 作為向人詐購財物幫助之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不良風氣 ,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得以流通使用,被告提供無法兌現之 支票供他人行騙,更足以破壞交易安全,被害金額逾300萬 元,情節非輕;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3家公司之損失,實 應嚴懲。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是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出此下策 ,犯後尚坦承犯行,復斟酌其自述現打零工為生,未婚、無 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查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 日施行。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同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 條例減刑,被告於94年7月25日經通緝,遲至104年8月15日 始經警逮捕到案,自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33號
被 告 郭建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祥民國91年間流浪期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結識後, 竟同意該人以提供住處、生活費之條件,郭建祥則允諾提供 身分證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 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郭建祥雖 預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支票之目的在於避免司法機 關追查,乃郭建祥仍以縱然有人以其所申請之支票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1年10月2日某時,同該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指派之某女子前往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開設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空白支票本 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輾轉 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將前開安泰銀行支票售予鄭朝祥,鄭朝 祥則於92年8月間至93年1月間,冒用「呂焜富」、「蔡環模 」及「郭明山」之名義,先承租位於嘉義縣大林鎮○○里00 ○0號、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號等多處養鴨場 ,再以渠等所經營之養鴨場需要鴨飼料為由,分別向廣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原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泰山公司)、興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泰公司)訂 購鴨飼料,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安泰銀行支票作為給付貨款之



用,而使上開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陷於錯誤,均如數交付鄭朝 祥所訂購之鴨飼料,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 3,395,000元。 嗣上揭支票紛紛跳票後,由各該公司之承辦業務員分別至前 揭養鴨場尋找鄭朝祥等人未果,始知受騙上當。二、案經廣原公司、泰山公司及興泰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南 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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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郭建祥之供述。 │被告在91年間流浪時,結識│
│ │ │年籍姓名不詳之之人,並應│
│ │ │要求配合申請支票等事實。│
├──┼───────────┼────────────┤
│ 二 │告訴代理人張恆志王崢│告訴人等遭詐騙鴨飼料之事│
│ │祥之指述。 │實。 │
├──┼───────────┼────────────┤
│ 三 │同案被告即證人鄭朝祥之│鄭朝祥係看報紙分類廣告購│
│ │之證述。 │買芭樂票,而支付告訴人等│
│ │ │貨款之事實。 │
├──┼───────────┼────────────┤
│ 四 │廣原公司之請款明細表 │鄭朝祥等人以被告所申請之│
│ │、泰山公司之銷售對帳單│支票交付告訴人支付貨款之│
│ │、興泰公司送貨通知單影│事實。 │
│ │本、廣原、泰山、興泰公│ │
│ │司之跳票統計表各1份。 │ │
├──┼───────────┼────────────┤
│ 五 │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1 │被告所提供予鄭朝祥之支票│
│ │份。 │均遭退票之事實。 │
├──┼───────────┼────────────┤
│ 六 │安泰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支│被告申設本案之存帳戶之事│
│ │票帳戶交易明細1份。 │實。 │
├──┼───────────┼────────────┤
│ 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人等遭鄭朝祥詐騙鴨飼│
│ │94年度偵字第3261、4642│料,並以被告所申請之本案│
│ │號起訴書暨臺灣彰化地方│支票支付貨款,嗣後均遭退│
│ │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5號│票之事實。 │
│ │刑事判決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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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郭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齡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附表:
1、廣原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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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票號 │金額(元)│發票日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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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 │311,000 │93年1月31日 │93年2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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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泰山公司部分:
┌─┬────┬─────┬──────┬───────┐
│ │票號 │金額(元)│發票日 │退票日 │
├─┼────┼─────┼──────┼───────┤
│1 │0000000 │341,000 │93年1月22日 │93年1月27日 │
├─┼────┼─────┼──────┼───────┤
│2 │0000000 │552,500 │93年1月27日 │93年1月27日 │
├─┼────┼─────┼──────┼───────┤
│3 │0000000 │298,500 │93年2月1日 │93年2月2日 │
├─┼────┼─────┼──────┼───────┤
│4 │0000000 │357,500 │93年2月5日 │93年2月5日 │
├─┼────┼─────┼──────┼───────┤
│5 │0000000 │261,250 │93年1月22日 │93年1月27日 │
├─┼────┼─────┼──────┼───────┤
│6 │0000000 │306,000 │93年1月30日 │93年1月30日 │
├─┼────┼─────┼──────┼───────┤
│7 │0000000 │229,500 │93年1月22日 │93年1月27日 │
├─┼────┼─────┼──────┼───────┤
│ │共計 │2,346,250 │ │ │
└─┴────┴─────┴──────┴───────┘
3、興泰公司部分:
┌─┬────┬─────┬──────┬───────┐




│ │票號 │金額(元)│發票日 │退票日 │
├─┼────┼─────┼──────┼───────┤
│1 │0000000 │387,750 │93年1月27日 │93年1月27日 │
├─┼────┼─────┼──────┼───────┤
│2 │0000000 │350,000 │93年1月22日 │93年1月27日 │
├─┼────┼─────┼──────┼───────┤
│ │ 總計 │737,75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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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