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上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
訴字第6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上毓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黃上毓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黃上毓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 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巿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注 意義務、違反之責任、肇事因素、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末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實稱良好,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然為使 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駕車,並培養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之觀念及作為,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811號
被 告 黄上毓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上毓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銘堃包裝材料有限 公司受僱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送貨為主要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 國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4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號前,欲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有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李玉龍駕駛電動代步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然黄上毓竟疏未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在臺南市○○區○○路 0000號前,不慎擦撞前方由李玉龍駕駛之電動代步車,旋李 玉龍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104年12月3日晚間9時30分死亡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黄上毓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龍之子李泓輝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上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死者兒子李泓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 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表、本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 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相驗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竟仍貿然駕車變換車道,終致肇事 ,足認其過失行為與死者李玉龍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被告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事故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應符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是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