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5年度,117號
TNDM,105,審交簡,117,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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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任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8558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任弘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任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 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字卷第25頁參見),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而被害人張澄胤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主因之過失 責任比例,及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重 大結果,暨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 調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105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08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交易卷第23頁參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 述,應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遂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 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 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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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