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福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33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260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福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潘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 ,嗣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 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潘福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福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易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9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 5 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市 區南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 時 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福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