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
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佳蓉於民國104年3月7日上午7時40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2段318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右側有鄭瑞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政安路57巷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行駛,吳佳蓉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貿然駕車行駛,在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318巷與政 安路57巷之巷口,不慎擦撞鄭瑞芳所駕車輛,致其因而受有 重大創傷(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損傷後之蜘 蛛網膜下出血、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肺炎(行氣管切開 手術)等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長時間意 識喪失,不能回復先前意識狀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鄭振男提告被告吳佳蓉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 民國105年4月14日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16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司 南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