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21號
TNDM,105,原簡,21,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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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雪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速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雪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 「余雪兒前於民國104 年、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5號、105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科罰 金新臺幣5,000 元(共4 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 ;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科罰金12,000 元(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第九行之「養法精」更正 為「養髮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雪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竊 財物之價值尚非鉅大(價值新臺幣770 元),所竊物品均已 由被害人領回,未造成被害人損害之擴大,自稱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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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