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大川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鄭鈞澤
鄭登元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72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大川(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殺人未遂部分,由本院另為 判決)與告訴人龎佳儀(原名:龎俐婷)前為夫妻,被告鄭 鈞澤、鄭登元為被告鄭大川之子。被告鄭大川於民國90年間 ,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4顆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12月12日16時許,持上開槍彈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告訴人龎佳儀、陳如成工作處所「虹聖有限公司」 ,欲殺害告訴人龎佳儀未果。隨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 槍枝槍托毆擊告訴人龎佳儀頭部,並以皮包及徒手毆打告訴 人龎佳儀;適告訴人陳如成自外返回上址公司辦公室,見狀 而欲阻止被告鄭大川,被告鄭大川持槍欲殺害告訴人陳如成 未果。即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槍枝槍托毆擊告訴人陳 如成,而被告鄭鈞澤、鄭登元見被告鄭大川與告訴人陳如成 生肢體衝突,亦與被告鄭大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鄭鈞澤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被告鄭登元以持鋼杯及徒手 毆擊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龎佳儀受有頭 皮撕裂傷4 處各3 公分、腦震盪等傷勢,告訴人陳如成受有 頭皮撕裂傷3 公分及7 公分、右側手部撕裂傷1 公分、顱骨 穹窿開放性骨折、硬膜上出血、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開放性骨 折等傷勢。因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3 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檢察官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2 人已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 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黃俊雯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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